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政熹 魏有翎 被 告 陳宏忠即宏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分別以陳宏忠、宏奕工程行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8,4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查悉宏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組織,而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請求陳宏忠即宏奕工程行給付前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浮動 計算(現合計為3.753%); (二)被告復於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2月9日止,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17%)。 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份、變更借據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增補契約、催告書2紙、放款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表、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65、69-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50萬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3%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7萬5,000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萬3,406元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99萬8,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