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劉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施孟廷 被 告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麗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瑪莉,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25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求給付本金變更為93萬2,890元,並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於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劉明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 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分別借款59萬7,000元、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以1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為年息3.595%),違約金亦隨前揭更替之借款利率計算。嗣被告鳳翔公司就上開借款申請二次展延,末將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4年8月5日止,並約定展延期間內上開借款仍按原約定 繳息,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二筆借款每月 各償還本金5,000元,112年4月5日起分28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鳳翔公司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6月4日止合計尚欠93萬2,890元(內含本金92萬8,256元、利息4,025元、違約金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 明賢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陸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