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兆彬、袁久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王兆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袁久芫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12日將關於利息之請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睿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興公司)因營運所需資金,於108年月25日向訴外人雲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正公司)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睿興公司之股東藍慶昌、王文聖及被告則簽立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就日後雲正公司以系爭借款認購股份後,剩餘未認購金額由睿興公司以現金清償為保證。嗣雲正公司與原告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及從權利讓與原告,睿興公司亦於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 面額1元認購睿興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5%即150,000股,總金額為15萬元,睿興公司並就剩餘未認購金額簽發面額285萬 元之本票為擔保。詎睿興公司遲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然因睿興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清償其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協議係雲正公司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作為出資睿興公司股份可順利進行之協議,包括認股價格計算標準、認股比例、認購股份之權利義務等約定,與第三人代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無關,故系爭借款如未清償,債權人應向睿興公司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款協議書、系爭保證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9823號債權憑證、國內匯款匯入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睿興公司未償還系爭借款,雲正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以每股1元認購睿興公司發行股份15萬股,以系爭借款充抵出資後 ,系爭借款尚餘28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持睿興公司簽發面 額2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因睿興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足見睿興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既為睿興公司之保證人,依上述規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及利息,洵 屬有據。 ㈡另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系爭保證協議上簽名之真正,僅抗辯系爭保證協議並無睿興公司未清償時由被告代負清償責任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保證協議開宗明義即揭示「保證協議書」,前言亦載明:「茲因甲方等三人為睿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興公司)之大股東,總計持有睿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74.5%之股份,睿興公司因營運所需資金向 乙方借款,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睿興公司獲得A輪融資時, 乙方有權以對睿興公司之借款債權作為出資,認購睿興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為避免空口無憑,甲方同意共同保證如下……」等字句,均已明白記載保證之意旨,被告並於立協議書 人之欄位簽名無誤,可知被告有為睿興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甚明,倘如被告所稱系爭保證協議僅是就以借款債權作為出資睿興公司股份時,約定認股價格計算標準、認股比例等而已,則由睿興公司單獨簽署即可,實無必要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三名睿興公司股東一同簽訂,並載明「共同保證」等語,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