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盈儷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盈儷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盈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盈儷公司)邀同被告陳盈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盈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4萬0,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盈希為被告盈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利率查詢、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1 46,668元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 3月14日止 6.4%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2 893,496元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 3月14日止 6.4%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合計 940,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