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2號
- 原告
-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象和
- 訴訟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晏芳律師
- 被告
-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秀翠
- 被告
- 侯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旭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旭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旭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旭峯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3人如當事人所示之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祥鼎物流開發社(下稱祥鼎物流)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0之倉庫(下稱系爭11號倉庫),用以存放庫存、設備等使用,祥鼎物流另將相鄰之門牌號碼○區○○○路000之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9號倉庫)出租予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使用,被告侯旭峯為系爭9號倉庫之實際管理人,被告王秀翠泰樂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9號倉庫與系爭11號倉庫之為相鄰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14時43分許,系爭9號倉庫突然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被告3人未能及時發現並阻止系爭災之擴大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1號倉庫,致鐵皮倉庫結構塌陷毀損,及致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11號倉庫內之化學材料庫存及設備等物品均遭焚毀,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85萬5183元之損害(明細詳如附件)。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起火點係位於被告3人所管理使用之系爭9號倉庫內西側北端處,乃因電器因素而致生系爭火災。
㈡被告3人既屬系爭9號倉庫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及負責人,疏於檢查、發見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安全,顯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侯旭峯係泰樂司公司之受僱人,對於系爭9號倉庫亦為有實際管理權之人,侯旭峯疏於維護電器設備使用安全,並將違章建物作為倉儲使用、未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秀翠係泰樂司公司之負責人,侯旭峯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事件審理時自承為泰樂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秀翠、侯旭峯對外乃均屬有代表權之人,泰樂司公司過失疏於維護電器設備使用安全,並將違章建物作為倉儲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怠於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撲滅火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上開㈢、㈣、㈤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萬5183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泰樂司公司管理使用之系爭9號倉庫乙情,業已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卷核閱無訛(見資料卷)。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見資料卷第12頁),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確在泰樂司公司管理使用之系爭9號倉庫西側北端處,火流向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11號倉庫延燒,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煙蒂、燒金、鞭炮灰)引火之可能性,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視同自認,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定起火地點、起火原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系爭11號倉庫內之化學材料庫存及設備均遭焚毀,受有585萬5183元之財產損失乙情,業已提出火災明細損失明細表暨單據1份、系爭11號倉庫於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62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卷核閱無訛(見資料卷)。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書記載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見資料卷第16-17頁),系爭11號倉庫內部物品、容器受熱、燒熔、碳化、桶槽膨脹、變形、氧化、貨車車廂燒失、變色、氧化,鐵皮及鋼骨變形、彎曲、倒塌,燒損程度愈靠近南側(靠近系爭9號倉庫一側)愈嚴重,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受有585萬5183元之財產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侯旭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事件審理時自承為泰樂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侯旭峯對外乃屬有代表權之人,泰樂司公司過失疏於維護電器設備使用安全,並將違章建物作為倉儲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怠於依前揭法令之規定,設置完善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控制、撲滅火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泰樂司公司、侯旭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視同自認,應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泰樂司公司、侯旭峯應就原告在系爭火災所受損害585萬518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王秀翠亦為泰樂司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已自陳侯旭峯始為泰樂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即原告提告王秀翠、侯旭峯失火罪嫌之偵查案件、訴外人即系爭火災財損被害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對被告3人、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亦均認定王秀翠僅為掛名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6-90、104-113頁),自不得遽令王秀翠應依原告所執上開請求權基礎與泰樂司公司、侯旭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業已陳明所執三組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原告其餘所執請求權基礎已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予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樂司公司、侯旭峯應連帶給付原告585萬5183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泰樂司公司、侯旭峯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若泰樂司公司、侯旭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件:原告系爭火災損失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