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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41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上開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112年2月12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生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林之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利率引用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本件為年息2.17%)。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詎趨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34,46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趨生公司復於110年11月1日邀同林之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算(本件為年息3.5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趨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趨生公司尚積欠470,67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林之晨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簽收單2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新臺幣934,467元 2.17%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470,674元 3.55% 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1,405,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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