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澤宇生技有限公司、黃棠欽、李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 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婈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邀同被告李柏輝、詹凱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一百萬元及②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 五七五機動計算,第①筆利息前五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當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違約金隨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關於第①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第②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第①筆五十六萬零二十元、第②筆一百零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按附表一編號㈠、㈡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 2被告公司再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邀同李柏輝、詹凱翔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③二百萬元、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第③筆利息自訂約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部分由經濟部補貼,自一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五機動計算,部分由經濟部補貼;第④筆利 息自訂約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算,部分由經濟部補貼,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一五五機動計算,部分由經濟部補貼;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當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違約金隨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均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第③筆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第④筆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按附表一編號㈢、㈣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3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李柏輝、詹凱翔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帳務資料、牌告利率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五四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詹凱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本件四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公司就第①、②筆借 款係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攤還,被告公司分別攤還至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則就是二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就第③、④筆借款係約定於每月十八日攤還 ,被告公司均攤還至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就該二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四月十九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亦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前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㈠ 五十六萬零二十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 ㈡ 一百零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 ㈢ -1 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八計算。 ㈢ -2 一百三十萬零七百一十二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六八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三六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計算。 ㈣ 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計算。 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㈠ 伍拾陸萬零貳拾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 ㈡ 壹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七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 ㈢ -1 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八計算。 ㈢ -2 壹佰叁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六八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三六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計算。 ㈣ 柒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