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張璠、蔡世祺
- 上訴人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高祥
- 被上訴人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上 訴 人 張高祥 被上訴人 邱筑琪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祺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 係判命「上訴人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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