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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徐淳卉
被告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被告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被告
帝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亭
被告
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七,被告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帝首投
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定。查,被告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
    公司)、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經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本院卷㈡第81、89頁),應行清算程序
    。又瑞豐公司、瑞昌公司章程均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
    選清算人,而解散前瑞豐公司之董事僅有賴怡宏,瑞昌公司
    之董事僅有連文鴻,是本件原告以賴怡宏為瑞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連文鴻為瑞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賴怡宏、江政亭、連
    文鴻、潘信興以投資為名,從事吸金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怡宏、江政亭、連文
    鴻、潘信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
    瑞豐公司、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
    帝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帝首公司)、瑞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9至200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豐公司、華展公司、帝首公司、瑞昌公司分別
    向伊借款110萬元、5萬5000元、50萬元、70萬元,並簽立借
    貸契約書,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詳如附表所示
    ,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伊已將上開借貸款項匯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
    ,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
    、催告函、原告與帝首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政亭之Line對話截
    圖、手機簡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5至75、32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23至79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借 款 人 (被告) 借貸契約書 簽 約 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 款 日 利 息      到 期 日 期 間 週年利率 1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8日 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0月7日     110年4月11日 10萬元 110年3月17日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9月16日   2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27日 5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1月6日   3 帝首投資有限公司 110年2月9日 10萬元 110年1月10日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7月9日     110年4月11日 10萬元 110年3月28日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9月27日     110年3月2日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8月24日     110年2月9日 10萬元 110年2月4日 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8月3日     109年11月19日 10萬元 109年11月1日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0月31日   4 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2日 30萬元 110年2月5日 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7月4日     110年3月2日 20萬元 110年2月5日 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7月4日     110年3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15日 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0月14日     110年3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10日 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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