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美樺、李恕馨、李甫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朱美樺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李恕馨 訴訟代理人 朱嘉元 被 告 李甫峰 廖棉 黃怡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代位人李承祐、被代位人兼參加人李恕馨(下均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被告李甫峰、廖棉、黃怡欣(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李甫萌(下以姓名稱之)生前, 未取得李甫萌授權;李甫萌死亡後,亦未取得李承祐、李恕馨授權,卻以偽造取款條、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甫萌銀行帳戶內存款;但李承祐、李恕馨怠於行使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自己名 義代位行使李承祐、李恕馨對被告3人之上開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李恕馨為被代位人,其於本訴訟判決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黃怡欣之姓名誤載為「黃欣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為:⒈黃怡欣應 連帶給付李承祐、李恕馨新臺幣(下同)67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李甫峰應連帶給付李承祐、李恕馨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廖棉應連帶給付李承祐、李恕馨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嗣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黃怡欣應給付6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怡欣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承祐、李恕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李甫峰應給付1,871,6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甫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承祐、李恕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廖棉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棉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承祐、李恕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承祐、李恕馨(下合稱被代位人2人) 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被代位人2 人分別同意於繼承李甫萌遺產範圍內,於109年11月25日前 給付原告13,700,000元、8,670,210元(下稱系爭債權), 惟迄今未清償。又黃怡欣為李甫萌女友;李甫峰為李甫萌之胞弟;廖棉為李甫萌之母。其等明知李甫萌於108年5月1日 死亡,李甫萌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 款均屬遺產,為被代位人2人公同共有。被告3人於李甫萌生前,未取得李甫萌授權;於李甫萌死亡後,亦未取得被代位人2人授權,卻以偽造取款條或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各取得李甫萌之系爭玉山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675,900元、1,871,632元、100,000元,核均屬不當得利。然 被代位人2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代位人2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代位人2人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⒈黃怡欣應給付6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怡欣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人,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李甫峰應給付1,871,6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李甫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廖棉應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甫萌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總值高達169,094,976元;又李恕馨已訴請分割遺產,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待分割完成後,即可足額清償原告債權,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無保全之必要。況原告亦已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代位人2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原告之債權,無不能受償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 回。 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全部均為李甫萌所有;且李甫萌於生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怡欣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李甫萌過世後,黃怡欣所提領之675,900元,均用以支付李甫萌醫藥費用及喪葬費,黃怡欣 共代為支付李甫萌之醫療費用約為764,302元、喪葬費306,150元及納骨塔位3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275,747元、喪葬費、納骨塔位費用等,係於李甫萌死亡後所支付,均高於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675,900元,該等費用本應由被 代位人2人負擔。又,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李甫峰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廖棉借李甫萌、李甫峰名義開立使用,該等帳戶內款項實質上非李甫萌、李甫峰所有。況黃怡欣因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所涉侵占等案,以及廖棉、李甫峰因領取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所涉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9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代位人2人對被告3人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被告3人自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餘地。 ㈢原告若主張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李甫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非廖棉所借名開立,則李恕馨於108年4月15日曾自李甫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折算美金後匯入其 於美國之銀行帳戶,未經被告李甫峰同意,應對被告李甫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李甫峰以此與對李恕馨所負本件之不當得利為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李甫萌全部醫療費用為409,502元,非764,302元,李甫萌死亡當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實際僅14,981元,非275,747元。喪葬費用中,兩項法事費用均為15,000元,查 無任何繳費日期或收據。至納骨塔位費用300,000元,雖經 被告黃怡欣於108年6月14日由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世貿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無納骨塔契約與正式收據或發票為證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係因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違反債務人行使權利自由原則,債權人非有保全自己對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其行使自屬缺乏正當性。從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時,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時,始得代位行使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2人有系爭債權等節,提出和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固堪認屬實。惟此債權應屬 金錢債權,則原告有無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債務人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定。而查,李甫萌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遺產前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其總值高達169,094,976元等情,亦有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該局112 年9月2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26935號函暨核定附 表編號7-9股票價值所依據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7頁)。其中附表編號1-3不動產部分,臺北國稅局僅以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格,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鄰近同為公寓一樓及二樓以上,實價登錄之實際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房地每坪單價1,079,000元(一樓)、664,000元(二樓)之價格相比,相差甚遠(計算式詳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即令僅以臺北國稅局之核定額計算,加上附表編號4-9扣除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李慧芬、高哲志應 分得各1/8、李甫峰分得1/4等部分,被代位人2人所可分得 之遺產總值,仍遠超過系爭債權甚多,故被告抗辯被代位人2人所繼承之遺產,客觀上已可足額清償系爭債權,並無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等語,堪認有據。況李恕馨已另案起訴分割遺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亦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原 告亦已執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已查封被代位人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全卷查明屬實。綜此,姑不論被代位人2人對被告3人是否確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被代位人2人所繼承之 如附表所示遺產,既已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無保全之必要,則其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2人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符民法第242之要件。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⒈黃怡欣應給付6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怡欣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 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李甫峰應給付1,871,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甫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廖棉應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代位人2人,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臺北國稅局核定價值 被代位人每人可分得比例及數額 備註(按實價登錄成交單價計算)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8,070,645元 各2分之1 每層74.65平方公尺,約22.58坪 各2分之1 一樓: 每人約406.06萬元(計算式:22.58坪×107.9萬/坪×1/3×1/2) 二樓: 每人約249.88萬元(計算式:22.58坪×66.4萬/坪×1/3×1/2) 4,03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33,533元 各2分之1 16,767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29,566元 各2分之1 14,783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22,803,059元 (暨利息) 各4分之1 無 5,700,76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708元(暨利息) 各4分之1 無 177元 6 新光銀行存款 195元(暨利息) 各4分之1 無 49元 7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股(暨孳息) 1,369,417元 各4分之1 無 342,354元 8 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暨孳息) 6,837,000元 各4分之1 無 1,709,250元 9 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5,500股(暨孳息) 118,928,880元 各4分之1 無 29,73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