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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劉其鷹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被告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5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稚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與下述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利息採機動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加上2.155%計算(現為年利率3.5%),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鄭稚馨與訴外人黃天健(已歿)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0月20日,本金餘額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1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願繼續負擔保證責任。詎訴外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陳鳳美1人繼承,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42,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則以:本件涉及偽造文書,大部分文件裡面的簽名及蓋章都是被告鄭稚馨所為,他除了自己的印章外,還有盜蓋公司的印章,並且我看到相關文書上的簽名,也並非黃天健親筆簽名,伊存摺與公司章均在被告鄭稚馨手上,原告主張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稚馨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起訴狀所附之資料上關於我的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就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我均不爭執。就原告訴之聲明我均不爭執,原告的訴之聲明內容均正確,我沒有答辯內容(見本院卷第74、195頁)。

三、經查,訴外人黃天健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間均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稚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登記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另被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黃陳鳳美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7至40、417至419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均先堪認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依系爭契約、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保證書就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天健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已就簽名真正盡舉證之責,被告復未就此有所反證,抑未就印文遭盜蓋等節為舉證者,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內,均有「黃天健」字樣之簽名,並均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字樣之印章;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亦蓋有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黃天健字樣之印章等情,有保證書、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與原告提出之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內確有「黃天健」字樣簽名、蓋用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天健之印文,被告既抗辯印文係遭盜蓋而生,自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如無反證者,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次查,自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111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時,時任負責人所簽立之文件:109年9月2日富邦商銀授信申請書、109年9月18日之申請書暨調查表、109年10月14日之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文書上「黃天健」筆跡,與㈠101年6月28日富邦商銀「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㈡107年2月6日「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富邦商銀印鑑卡、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法人、團體戶、信託之受託人 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聲請書;107年2月5日FATCA實體辨識問卷-Part B及附錄一之四/FACTA實體問卷;107年2月6日交付客戶資料簽收單;㈢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103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等文書上「黃天健」筆跡彼此間筆畫特徵相同;又原告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李冠齡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9年這筆貸款是黃天健主動用LINE打給我,請我評估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再貸款,客戶主動提供相關才報給我評估,當時政府有提供疫後振興方案,當時經過我初步評估過後我有告訴他不一定會過,但黃天健還是請我幫他送件看看,因為我知道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人股東,所以希望黃天健可以提供股東會議紀錄表,表示股東有同意本件借款,我跟他說股東會議資料準備好之後再通知我,我會去收取。之後他跟我說已經準備好了,我就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股東會議紀錄並請黃天健在授信申請書及個資同意書上蓋公司大小章,我們會確認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跟開戶印鑑章相同,之後我們會檢附公司財報跟相關工程合約給銀行主管評估,再請黃天健到我們公司作對保程序,我們公司有說需要再提供保證人,所以黃天健有帶一位鄭稚馨到我們銀行作對保程序,並在申請書暨調查表蓋章及簽名」、「(問:【提示被告宋坤龍今日庭呈之貸款資料】哪些是黃天健對保當日所填寫?)申請書暨調查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至於最後一張增補契約是因為黃天健110年間繳納利息不正常,我就主動打給他說繳款還沒進來,若是有困難我會協助跟貸款部門作攤還,後來他又打給我說他想要申辦剩下餘額作攤還,我們銀行就針對剩下的餘額同意對方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讓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緩衝壓力」、「(問:109年8月31日董事決議書是否為黃天健本人所提交?)是他本人。當時提交的是正本,我們公司拿的都是正本」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互核前開鑑定報告書、李冠齡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天健本人確親自於109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李冠齡告知不一定通過貸款,雙方嗣於109年10月14日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及富邦商銀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嗣後原告與黃天健再於110年間以增補契約調整還款方式,李冠齡復證稱其後增補契約等文件亦係黃天健親自與其聯繫簽署,足認本件應係黃天健參與申貸而親自在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無訛,堪認系爭契約、保證書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

㈣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鳳美雖辯稱系爭契約文件上的簽名或印文遭被告鄭稚馨偽造或盜蓋等語,惟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文書內黃天健、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屬真正,渠等就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反證非由本人授權所為,復就主張印文遭盜蓋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難就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另渠聲請傳喚黃欽佩以證明偽造文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521頁),惟黃欽佩當時並未參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對於公司財務調度及向原告本件申貸案經過並未親自見聞,自無調查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擬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嗣後原告同意核貸1,000,000元,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對保後,始簽定爭契約,嗣後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等情,與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契約中遭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屬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稚馨連帶給付642,354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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