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
陳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至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於同年月18日向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95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4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僅繳付利息至112年1月18日,尚欠本金1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陳玉聖即聖泰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至德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