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倉庫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藥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書」第21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12年6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0701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 聲請清算程序,此有慶安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慶安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明宗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慶安公司邀同被告邱明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始自87年間與原告公司開始合作經銷商品,嗣自97年1月1日起續行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於契約屆滿前雙方若未有終止、解除或變更之書面通知時,即同意自動展延一年,以後依此類推延長,其間亦曾於108年3月26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故系爭契約迄今仍存續中,兩造已商業合作長達約25年之久。詎原告竟於112年5月8日經被告慶安公司業務人員轉知有關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邱明宗在該日上午7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內部 全體員工略以:「因不可抗拒的重大事故,導致公司必須暫時停業,…」云云,而國內數家新聞傳播媒體隨即自112年5月9日傍晚起陸續報導及轉載該公司停業消息,被告慶安公 司疑似自112年4月起即陸續跳票,且因業務往來交易廠商眾多,債務累計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慶安公司辦公室與倉庫旋即大門深鎖,亦無授權任何員工代理出面協助善後,雖原告曾為此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478號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慶安公司應於函到後1日內出面處理暨協商賠 償事宜,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商品所有權歸屬 略以:「…票據未兌現前,甲方(按即原告)仍保有所交付商品之所有權,乙方(按即被告慶安公司)不得異議。」等語,然被告慶安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邱明宗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及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乃基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97年間「商品經銷合約書」暨108年3月26日「增補協議書」;被告慶安公司停業通知訊息;聯合新聞網「高雄藥品代理商疑跳票落跑 上游廠商、下游藥局損失慘重」之即時報導;112年5月9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47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被告慶安公司分別簽立發票日112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16,331元與發票日112年6月30日、 面額3,306,019元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中華徵信所回覆原告每日退票監控訊息;原告公司採購、出貨明細(含品項、金額、數量等)暨被告慶安公司人員簽收單、原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倉 庫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