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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馬瑞利烘焙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瑞利烘焙坊有限公司(下稱馬瑞利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另於111年2月18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則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111年6月16日向伊簽立增補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到期日變更為114年9月17日。而馬友漢於109年9月10日、111年2月18日與伊簽立保證書各1份,保證就馬瑞利公司對伊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44萬、96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馬瑞利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馬瑞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1月1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嗣經伊以馬瑞利公司之存款775元抵充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息(抵充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利息,故此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仍積欠伊本金共164萬8,8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馬友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馬瑞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借款 期間 約定利率 還本付 息方式 1 120萬元 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 ⑴前6個月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75%,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25%計算。 ⑵(110年8月25日增補契約):  到期日變更為114年3月17日。本金餘額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⑶(111年6月16日增補契約):  到期日變更為114年9月17日。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自動撥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45期,依年金法算算期付。 2 80萬元 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機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最後 付息日 請求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91萬 3,585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795%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  2 80萬元 111年11月13日 73萬 5,255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計算。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總計   164萬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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