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劉文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張文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晉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王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全臺灣省之貨物運輸工作,並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簽訂「96年度電力器材勞務性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辦理結算,並填報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但被告卻扣取原告自提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80,000元。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扣取原告自提之履約保證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自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上開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之工地(即各該電力器材運送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之電力器材運送工地有新北市樹林區、新竹、臺中、彰化、雲林、南投、苗栗等地等情,業據被告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提出96年電力器材運輸裝卸工作費用統計表、運雜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276頁),原告亦無爭 執,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地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至兩造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地多處,各該工地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兩造復於112年3月9日合意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兩造最後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