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毅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 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958,33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毅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