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毅藝股份有限公司、簡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毅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 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958,3 3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毅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