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
- 原告
- 何美緣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培仁、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培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萬9,98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萬9,986元(計算式:524萬9,986元+48萬元=572萬9,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7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