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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何美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培仁、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培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萬9,98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萬9,986元(計算式:524萬9,986元+48萬元=572萬9,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7元,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前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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