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翊森律師
- 被告
- 羅明娜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08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金流代收轉付服務(即第三方支付)之平台業者,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申請為伊之會員,伊受被告委託處理網路交易之帳款事宜,被告申請會員帳號時,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被告於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後,伊代被告支付消費之款項予特約商店,再向與伊合件之收單銀行請領款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完成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多筆消費,消費金額共計112萬989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支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並向收單銀行請領系爭款項。豈料被告竟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係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信用卡發卡銀行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後,收單銀行即逕自將原應給付予伊之系爭款項扣回。伊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金額給付事宜,系爭款項為伊代被告處理事務必要之支出費用,被告即應償還予伊,且伊受有遭收單銀行將系爭款項扣回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償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予伊。又被告因伊已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被告享有前開債務已獲清償之利益,然因被告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行為,伊原得請領之款項為收單銀行扣回,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伊。另被告故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係遭盜刷,侵害伊對被告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2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會員,依兩造間「Pi拍錢包」金流代收轉付服務使用者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會員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若有須返還或無法收取時,應由特約商店承擔消費款項之損失;且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4項之約定,縱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支付予特約商店,原告亦可自行將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暫留款或由之後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既得依前開約定自行扣除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系爭款項,原告不為扣除,且明知伊已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爭議款申訴,仍支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縱其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又系爭款項係原告與信用卡銀行間或原告與伊間因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服務僅係接受委託代為收取及代為支付交易款項,並依相關約定撥付代收款項予使用者。」、「使用者應妥善保管用於登入本服務之帳號、密碼、及為進行交易指示與加強身分驗證之支付密碼,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轉借或授權他人使用本人之登入身分、帳號、密碼,或支付密碼,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本服務之帳號或其他任何功能。以相應之帳號、密碼,及支付密碼登入本服務後所為之行為及交易指示,視為使用者本人之行為;因使用者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致第三人取得其帳號、密碼或支付密碼者,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其責任及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4項分別亦有約定(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於網路交易,選擇以「Pi拍錢包」支付交易款項,並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及加強身分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即負有委任契約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查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申辦為原告之會員,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另以被告「Pi拍錢包」帳號所為之附表所示各筆交易,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此節堪信為真實。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條第4項之約定,以被告之帳號、密碼及支付密碼登入原告所提供之支付服務後,所為之行為及交易指示,均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前開各筆交筆係其授權訴外人王惟誠代為完成交易,然被告既係授權王惟誠代其完成各筆交易,各該交易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被告本人,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既已自行輸入支付密碼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原告代為處理帳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帳款,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償還。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89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編號 信用卡卡號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0日14時40分 TZ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2 109年9月10日14時43分 TZ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3 109年9月10日14時43分 TZ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4 109年9月10日14時44分 TZ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信用卡 7萬元 5 109年9月10日14時47分 TZ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6 109年9月10日14時48分 TZ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7 109年9月10日14時49分 TZ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8 109年9月10日14時52分 TZ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6萬9890元 9 109年9月10日15時14分 TZ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10 109年9月15日14時5分 TZ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11 109年9月15日14時10分 TZ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信用卡 3萬元 12 109年9月16日16時17分 TZ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0萬元 13 109年9月16日16時19分 TZ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6萬元 總計 112萬9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