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宇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錦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7月月10 日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112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2661號卷)。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