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姚彥輝即永新水果行、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姚彥輝即永新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5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攤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購買水梨後向他人轉售,兩造約定於當月底結算當月貨款,並應於次月中旬逕匯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葉艾莉於元大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故積欠並遲誤給付貨款,計110年11月份至111年1月份應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800,000元,及以其尚未售出之水梨折抵貨款後,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87,55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55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未欠原告那麼多錢,對帳單有問題;且被告已先還500,000元, 僅欠原告587,7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若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90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先還500,000元, 僅欠原告587,750元等語,然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其已 還款500,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原證10最後一頁載有「1,087,550扣-500,000元」內 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據。然原告則稱系爭照片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手寫計算式,被告要求原告折讓500,000元, 才願意還款,但原告沒有同意等語。查,從原證10對話紀錄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可知,系爭照片係被告自行手寫 製作並傳送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製作;且從被告多次在傳送系爭照片後,即向原告提出「可以,我就安排還款」、「要處理就是這樣,不然就不要再來問了,可以我就安排剩餘款分攤還您」等語,足見被告傳送系爭照片之用意,顯係希望原告同意按系爭照片所載條件即扣500,000元,其方願意以 該條件給付;而從被告多次傳送系爭照片後,原告仍堅持向被告催促給付積欠貨款1,087,550元推知,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之提議,故尚難憑系爭照片,認定被告已還款500,000元 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還款500,000元之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550元貨款,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當月底結算當月貨 款,並應於次月中旬給付等情,被告既無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兩造約定,110年11月份、110年12月份及111年1月份貨款,應給付期限分別為110年12月中旬、111年1月中旬及111年2月中旬,被告既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087,55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3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79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㈠110年11月份貨款: 編號 對帳(估價)單編號 日期 金額 1 NO.009862 110年11月19日 85,150元 2 NO.009863 110年11月21日 270,810元 3 NO.009864 110年11月23日 201,100元 4 NO.009865 110年11月24日 81,100元 5 NO.009866 110年11月25日 100,470元 6 NO.009867 110年11月26日 150,950元 7 NO.009868 110年11月27日 13,300元 合計 902,880元 ㈡110年12月份貨款: 編號 對帳(估價)單編號 日期 金額 1 NO.009869 110年12月1日 133,050元 2 NO.009870 110年12月1日 93,650元 3 NO.009871 110年12月2日 69,650元 4 NO.009872 110年12月2日 58,550元 5 NO.009873 110年12月4日 98,600元 6 NO.009874 100年12月5日 123,650元 7 NO.009875 110年12月7日 231,350元 8 NO.009876 110年12月8日 218,100元 9 NO.009878 110年12月10日 236,050元 10 NO.009879 110年12月10日 81,900元 11 NO.009880 110年12月12日 135,650元 12 NO.009881 110年12月14日 105,740元 13 NO.009882 110年12月15日 174,770元 14 NO.009883 110年12月15日 2,200元 15 NO.009884 110年12月16日 188,120元 16 NO.009885 110年12月17日 107,340元 17 NO.009886 110年12月18日 31,800元 18 NO.009887 110年12月19日 87,640元 19 NO.009888 110年12月21日 199,620元 20 NO.009889 110年12月22日 74,340元 21 NO.009890 110年12月23日 133,240元 22 NO.009891 110年12月24日 85,540元 23 NO.009892 110年12月25日 84,200元 24 NO.009893 110年12月26日 10,100元 25 NO.009894 110年12月28日 53,400元 合計 2,818,250元 ㈢111年1月份貨款: 編號 對帳(估價)單編號 日期 金額 1 NO.009895 111年1月(原告附表1-3誤載為110年1月) 18,000元 合計 18,000元 附表2:原證10對話紀錄 原告:(時間2022年4月12日) 貸款請處理一下 被告:(時間2022年4月15日) (傳送系爭照片)。 原告:(時間2022年4月20日) 0000000元貨款尚未匯入 原告:(時間2022年5月16日) 貨款托(拖)欠已久該結算了吧! 被告:(時間2022年7月29日) (傳送系爭照片) 可以,我就安排還款,但也請您太太不要在(應為再)來問了,也不用到處講,沒用的。 原告:(時間2022年10月12日) 今天撥款下來,前欠的貨款還點吧!我被罵死了。 被告:(時間2022年10月19日) (傳送系爭照片) 您太太每天來回也很累,要處理就是這樣,不然就不要再來問了,可以我就安排剩餘款分攤還您,我拾幾年都未問您,餘款未到一年,到處放風聲,恰到就好,話說盡傷感情,事做絕無退路,反正到這地步,凡事都無所謂,我也誠意解決,才在下筆告知,拍勢。 原告:星期五上午10點當面談。 附表3: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