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姚彥輝即永新水果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 被 上 訴人 姚彥輝即永新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