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羅耕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耕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陳焱鼎即飛訊流行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5736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羅耕甫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羅耕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從事並完成網路影音拍攝專案。嗣後兩造又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合作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就合作期間及拍攝執行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合作總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而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嗣因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為解 散登記,現正辦理清算中,已無委託被告繼續從事網路影音拍攝專案之需要,原告因此於110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結算金額,並將超額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惟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並已依法提起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總價210萬元,而被告至今共拍攝13支影片,依兩造於協商期間所 計算之承攬報酬為91萬元(計算式:每支影片7萬元×13支=9 1萬元),是就原告所超額支付之承攬報酬119萬元(計算式:210萬元-91萬元=119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合作總金額1年至少為252萬元,惟因原告不到1年解散,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已違反合約精神。且在合約期間,限制被告不得幫平台同業建築與室內設計進行拍攝,使被告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合約金額21萬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10萬元,且於108年間網路影片媒體正蓬勃發展,嗣雖終止合約,亦已 無法即時拍攝,時間差所造成損失至少再追加1年,即每月 應達成拍攝績效21萬元乘上12個月為252萬元,加上已付金 額210萬元,被告損失總計為462萬元,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從事並完成網路影音拍攝專案,又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就合作期間及拍攝執行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31 日至114年1月1日止,合作總金額縮減為210萬元,而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原告得於被告交付著作前,不附理由,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若於被告無過失時終止契約,原告就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110 年6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內容略以原告依上開約定 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並就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結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並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於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 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如仍保有原告已預付然被告尚未完成網路影音拍攝之報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210萬元,而被告迄今共拍攝13支影片,每 支影片以7萬元計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以此結算,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所能取得報酬為91萬元(計算式:每支影片7萬元×13支=91萬元),是被告所受領原告已預付、然未完成網路影音拍攝之報酬為119萬元(計算式:210萬元-91萬元=119萬元),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