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楊清貴 被 告 弘宗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霖 被 告 莊婷婷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8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周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2元由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584元由被告弘宗益有限公 司、李宗霖、周建宏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 、李宗霖、莊婷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 、李宗霖、周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8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周建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542,926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第13頁)。嗣於112年8月28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7月9日;訴之聲明第2 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弘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弘宗益公司)於111年4月26日邀同李宗霖、莊婷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300萬元為授信往來,嗣弘宗益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向 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240萬元、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3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46%),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弘宗益公司於112年6月9日未能依約分期償付本金利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91,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宗霖、莊婷 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弘宗益公司於108年8月14日邀同李宗霖、周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200萬元為授信往來 ,嗣弘宗益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16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108年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4%),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弘宗益公司於112年4月16日未能依 約分期償付本金利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2,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宗霖、周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弘宗益公司、李宗 霖、周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42,926元,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建宏則以:我是保人沒有錯,李先生(按即李宗霖)說要負責這筆,我希望他說話算話,他有跟我簽協議書及蓋手印是否算數等語置辯。 三、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12年6月13日台北莒光郵局第388、389、390、391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交易明細帳、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周建宏亦不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之主張,可以憑採。又被告弘宗益有限公司、李宗霖、莊婷婷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周建宏雖辯稱有與李宗霖簽協議書,李宗霖陳稱會負責這筆債務等語,縱令屬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協議書僅拘束周建宏與李宗霖,無從拘束原告,是周建宏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周建宏之認定。 ㈡、就系爭108年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弘宗益公司、李宗霖、周 建宏應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弘宗益公司出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第㈢點利率約定「按貴行(即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1.42%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見弘宗益公司就系爭108年借款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42%機動計付利息或遲延利息。復對照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記載:(變動基準日)112.04.07、(定儲利率指數)1.58%、(適用期間)112/04/07 至112/05/06;(變動基準日)112.05.07、(定儲利率指數)1.62%、(適用期間)112/05/07至112/06/06(見本院卷 第165頁),足見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於112年4月7日起 至112年5月6日期間為週年利率1.58%;於112年5月7日後則 調整為週年利率1.62%,因此弘宗益公司依約於112年4月16 日起至112年5月6日期間應計付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即為按週 年利率3%(計算式:1.58%+1.42%=3%)計算;自112年5月7 日後則隨同調整為按週年利率3.04%(計算式:1.62%+1.42% =3.04%)計算,是原告主張弘宗益公司、李宗霖、周建宏就 系爭108年借款於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期間應給付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弘宗益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宗霖、莊婷婷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弘宗益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宗霖、周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弘宗益公司、李宗霖、莊婷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請求弘宗益公司、李宗霖、周建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計算方式 542,926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3%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