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槿
- 被告
- 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岱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 被告
- 陳冠銘
丁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蕾莉風行行銷公司)、李岱縈、陳冠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渠等被訴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李岱縈、陳冠銘及丁玉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8日為繳款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請求時為週年利率1.595%)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請求時合計週年利率3.2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借款於111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僅清償2期共18萬0,118元(含本金15萬4,503元及利息2萬5,615元),於112年2月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8日(因原告電腦帳務習慣為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迄日為112年2月7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6月12日抵銷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之存款881元沖償違約金,迄今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尚欠本金484萬5,497元(計算式:500萬元-15萬4,503元=484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第3期繳款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李岱縈、陳冠銘及丁玉芝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李岱縈、陳冠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玉芝則以:被告丁玉芝確實為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復興分行催告還款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丁玉芝自承其為被告蕾莉風行行銷公司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蕾利風行行銷公司、李岱縈、陳冠銘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