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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黃行逸
被告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尾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最遲應於110年8月24日(即過戶完成後半年內)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因被告迄今未給付該款項,且兩造並無延展付款期限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尾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款項與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與 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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