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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鑫蓉
被告
杰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對被告杰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威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252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謝仁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2523元,經查其擴張、減縮均係基於被告違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所致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威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謝仁杰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90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8%),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1 原借款金額:90萬元 75萬8543元 2 原借款金額:10萬元 8萬3980元 合計 84萬25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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