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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 原告
    王麗娟
  • 被告
    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戎昌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宜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先變更請求金額、追加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撤回,另更正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3-15、138頁),均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60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白金苑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正宜」,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同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及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60、218頁),嗣預定於114年4月30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命當事人遵期整理書狀提出到院(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惟兩造均未遵守期限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333、357、387、429頁),其中被告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書狀包含新防禦方法,兩造互相提出責問(見本院卷二第382-383頁),本 院審酌兩造雖皆有遲延情事,然於庭期前皆已收受對方書狀,原告亦當庭補充陳述對前開新防禦方法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尚難認有害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考量 兩造均當庭各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7-416、425-428頁),為衡平雙方利益起見,尚無駁回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雇於訴外人麗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被告徐戎昌為被告安橋公司(下合稱徐戎昌二人,分則稱其姓名)聘僱派駐於白金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安全防護巡邏、人車管制接待等事宜,並受被告白金苑管委會(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監督。伊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軌道末端區域進行清潔時,徐戎昌已允諾期間不得開關大門,自應避免大門貿然移動並採取相應措施,卻疏未為之,白金苑管委會亦漏未採取防止夾傷之措施而有管理上欠缺,且未善盡監督徐戎昌之責,系爭社區大門因此突然啟動,致伊遭門片夾傷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含醫材)新臺幣(下同)1萬9,698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 用14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害,共計71萬6,5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徐戎昌、白金苑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598元,及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戎昌、安 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598元,及自112年11月6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聲明,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徐戎昌二人則以:原告僅向徐戎昌表示要清掃系爭社區大門後方,而非末端軌道,且該處因高度差致一般人難以進出,徐戎昌無法預見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清潔範圍不包含系爭社區大門軌道,其自行要求將大門打開增加遭夾住風險,亦與常理有違,應屬被害人自我負責範圍,欠缺因果關係;況徐戎昌所為與保全職務無關,並非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安橋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縱認徐戎昌對系爭事故應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因清掃軌道並非原告職務範圍,且明知夾傷風險而逕為之,且在旁協助工作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仲偉健已受要求應注意安全卻未盡責,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不爭執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2萬2,098元,否認精神科就診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出院後有受全日看護之事實。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為74日(即112年3月7日同年5月21日),其已於112年5月4日起離職,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4日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麗晶公司請求薪資 補償,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可請求工作損失為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18日,金額為1萬6,839元,此外並無 扣薪或請假證明,自不能認有工作損失。至於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麗晶公司曾交付慰問金紅包3,000 元,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白金苑管委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原告負責清潔之區域,白金苑管委會本已委託由訴外人富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峻公司)定期維護;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大門甫進行例行檢查及保養,均無異常,足見已盡工作物所有人保管維護責任,本件既非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自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徐戎昌之僱傭契約存在與安橋公司之間,並由該公司負有懲處、調換等實質管理責任,伊與徐戎昌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且選任安橋公司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㈠原告受雇於麗晶公司,麗晶公司與白金苑管委會簽訂有清潔維護契約(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㈡徐戎昌為安橋公司聘僱派駐於系爭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白金苑管委會依照白金苑管委會與安橋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駐衛保全契約),白金苑管委會對其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本院卷二第45-56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軌道末端區域,因系爭社區大門啟動,原告遭門片夾傷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本院卷一第45-46、2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戎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徐戎昌為安橋公司聘僱派駐於系爭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而依照安橋公司(更名前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白金苑管委會間之駐衛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二 第45-46頁),可知駐衛保全服務包含執行門禁管制、管制 車輛進出,並提供關於防盜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負有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以監視,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其具體措施包括交通指揮、緊急狀況處理等,是以,徐戎昌身為保全人員之職責,本負有管制及維護系爭社區大門開關與周遭往來安全之權限及義務。其次,於案發當日,徐戎昌先與原告在管理室旁對話,經原告伸手指向鐵門隱沒處,徐戎昌亦手指向該處,鐵門旋向右開啟,嗣後原告打開其配偶仲偉健右側之門並進入門後,復自鐵門隱沒處走出,徐戎昌亦移動至右側並伸手指向原告出現之處,徐戎昌、原告及仲偉健三人交談後,原告及仲偉健進入鐵門隱沒處,徐戎昌則返回管理室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0-401頁),對照徐戎昌 於該案中自承:原告說要掃大門後方,跟伊說這樣不要動、門要停在哪個位置,伊站在手指位置時,是用身上遙控器微調門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可徵原告已告 知徐戎昌將清理大門後方及指出具體方位,堪認徐戎昌確實知悉原告欲清理之地點,並受其請託後允諾,自有防止大門移動避免造成傷害之作為義務。何況,參以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系爭社區大門質地堅硬且巨大 厚重,移動時如有不慎,將造成他人夾傷,一般人主觀上皆有預見可能性,又原告係在軌道區域進行清潔,其所受傷勢自與大門移動一事自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於進入系爭社區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理前,向具有管制大門及車道往來之權限及義務之徐戎昌請託,經其允諾控制大門後,始進入該處清掃,卻因大門突然移動而發生系爭事故,徐戎昌對此既疏忽未盡其防止義務,主觀上自具有過失,客觀上亦具備因果關係,當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徐戎昌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坦認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該案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罪刑,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25-428頁)。 ⒊徐戎昌雖一再質疑原告清潔範圍不包含大門軌道末端區域,且原告並未告知具體清潔地點,以及原告跳入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理、要求打開大門等節,均與常理有違,因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及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370頁),惟 查: ①依照白金苑管委會與麗晶公司間之清潔維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可知麗晶公司清潔維護範圍為系爭社 區大廳、外圍、車道出入口等,自然包含大門軌道區域;至於白金苑管委會雖委託訴富峻公司維護系爭社區大門,然觀之其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諸如輪軸、齒 牌及導輪清潔上油、固定門檔檢查是否變形或位移、馬達檢查是否異常或過熱、控制系統及配電盤檢查有無異常等,皆係針對大門功能之維修保養,而非清潔整理其周遭環境,其因此抗辯原告清潔範圍不及於事發地點,自非可採。 ②其次,原告業已告知欲清潔大門後方及指出方位,並請託徐戎昌控制大門避免移動,徐戎昌更依其指示調整大門開關位置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已具體告知清潔位置,且若係大門後方一般區域,又何須刻意控制大門切勿作動及調整位置,應有可能得預見原告清掃區域與大門軌道相關,徐戎昌徒以個人臆測原告僅要清掃景觀水池平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仍不能卸免其責任。 ③又徐戎昌對於系爭事故,其主客觀上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詳述如前,至於原告跳入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理、要求打開大門之行為,所涉及則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一節(詳下述),尚不得執此抗辯欠缺預見可能性及因果關係。 ㈡安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⒉徐戎昌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安橋公司雖以徐戎昌所為與保全職務無關,故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然徐戎昌因擔任保全人 員而有管制系爭社區大門開關與維護周遭往來安全之權限及義務,因此受原告請託控制大門,嗣後疏未及此致生系爭事故,仍屬保全職務範圍內,此外,安橋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徐戎昌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安橋公司應與徐戎昌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㈢白金苑管委會不應連帶負責 ⒈原告雖主張白金苑管委會與徐戎昌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43-345頁),查兩造固不爭執依駐衛保全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白金苑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具有監督權限,惟此應係安橋公司基於契約履行服務內容地點在系爭社區,依契約精神而授權白金苑管委會代安橋公司行使對駐衛人員指導監督之權限,況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白金苑管委會)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安橋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故於派駐人員有怠忽職守之情事時,最終對派駐人員進行實質懲處、撤換之僱用人權限仍屬安橋公司,並非白金苑管委會,故原告主張白金苑管委會與徐戎昌間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並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社區大門設置保管有欠缺,故白金苑管委會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與徐戎昌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343頁),然而: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白金苑管委會並非系爭大門及軌道之所有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已有未合。又依證人王筱涵、洪豐展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0、322頁),可知系爭社區大門前端設有紅外線感應,具有防夾功能,足見符合一般正常使用情形,尚難認設置上有所欠缺,而系爭事故發生係起因於原告進入系爭大門軌道末端區域,徐戎昌疏未控制大門避免移動所致,自不能執證人王筱涵、洪豐展稱事後於軌道末端張貼警告標語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 反面推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此外,白金苑管委會已委託富峻公司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大門,有合約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益徵其已盡保管義務,且系爭 事故亦非因保管欠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白金苑管委會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並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42萬6,165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含醫材)1萬9,698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用14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分論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材)1萬9,698元、交通費2,400元,並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98頁), 徐戎昌二人亦不爭執前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自 應准許;至於精神科門診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不輕,並因此罹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急性壓力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實難謂其至精神科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抗辯,自不能採信。 ⒉74日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4日,需專人照 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5月19日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行情網路查詢結果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95-204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盆閉鎖 性骨折,難以獨自行動,而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住院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同月20日」、「建議專人照顧二個月」, 並佐以證人仲偉健證稱:伊於原告住院期間照顧並陪伴在側,處理三餐、大小便、更換尿布、按摩四肢及擦澡,出院後到112年5月底也是由伊照護,方式與住院期間相同,原告仍躺在床上無法自主行動,也需要輪椅及便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3頁),足見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參考原告 所提出網路查詢全日看護費用位於2,400元至5,000元不等,堪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故其請 求看護費用14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74日=148,000元),亦應准許。 ⒊225日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雖主張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止,共計225日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並提出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佐憑(見本院卷一第45-46、235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應再休養三個月,足見其主張225日不能工作,尚非無據。然麗晶 公司已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該公司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305頁),嗣後原告因此無法自 麗晶公司繼續受領薪資(至於是否合法解僱則為另一問題),而非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致,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期間,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為止,共計58日,又徐戎昌二人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67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5萬6,067元(計算式:58日×29,000元30日=56,067,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②徐戎昌二人另辯以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麗晶公 司請求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4日薪資補償云云,惟職災補 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徐戎昌二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減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併考量原告為小學畢業,先前均從事清潔工作,任職於麗晶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9,000元,其子女已成年,徐戎昌則為大學畢業,月薪為3萬5,000元,現仍負擔雙親扶養費用,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325頁),暨徐戎昌疏於注意之整體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6,165元(計 算式:19,698 +2,400 +148,000 +56,067 +200,000 =426,1 65)。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雖因系爭社區大門移動而受有傷害,然參以事發地點之軌道末端區域極為狹窄,長寬各約85公分、36公分,深度更達90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具有相當高度落差,倘以身體進入前開區域,於 大門啟動開關時,依一般人智識水準,應可預見將難以避免危險發生,對照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伊是第一次跳到該處撿落葉,下去時也沒有做安全措施,先前是在平台上趴著用夾子撿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241、243、245頁),足見原告本可透過其他方式清理該處,卻仍以身體直接進入,亦未事前備妥安全措施,自難脫免其咎;其次,依照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可知原告與徐戎昌交談後,系爭社區大門向右開啟,原告始進入軌道末端區域,故徐戎昌所述依原告要求打開大門一事,並非虛妄不實,惟此一舉動顯然使軌道末端區域更為狹小,反而不利於原告進行清理及防止危險發生。綜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責任,是以,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以兩造過失程度各50%為適當,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3,083元(計算式:426,165×50%=21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徐戎昌二人不得扣除3,000元 至於徐戎昌二人另以麗晶公司曾交付慰問金紅包3,000元, 基於損害填補法則,應予扣除云云,查麗晶公司固交付慰問金3,000元予原告配偶(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惟至多僅能代表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補償,縱使雇主依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可得抵充,然徐戎昌二人為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亦非原告雇主,自不得扣除麗晶公司所交付之慰問金,其前開所辯,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戎昌二人連帶給付21萬3,08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及徐戎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112年8月30日之警詢錄音(見本院卷二第376-380、384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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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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