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劉文正
- 原告陳詠恩(原名:林思妤)
- 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陳詠恩(原名:林思妤)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系爭債權,原告僅以繼承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先位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補充、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麗卿之子女,陳麗卿於民國89年12月26日死亡,伊等為陳麗卿之繼承人。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主張陳麗卿生前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保證債務,被告輾轉取得債權後,對陳麗卿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請求伊等應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乙○○、甲○○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年僅 10歲、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麗卿生前從未告知伊等有積欠債務,另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伊等祖父母無工作且不黯法律,又未與陳麗卿同住,不知陳麗卿有積欠債務,而未依當時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伊等辦理拋棄繼承,是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伊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僅以繼承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母未盡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於法定期限內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如由伊承擔因原告監護人疏失所致如附表所示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有失公允。又原告於陳麗卿死亡前不可能經濟獨立,自與陳麗卿同居共財,而知悉陳麗卿有積欠債務之事。另於97年間之債權憑證中,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債務人姓名已改為原告,若原告知悉繼承已開始且因原告方之過失而未積極行使及維護權利,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應因此而蒙受無法受償之風險,否則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等不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負清償責任,此為原告所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㈠土地銀行對陳麗卿有本金299萬9,927元及自8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75號支付命令。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對陳麗卿之前揭債權讓與新 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受讓前揭債權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559號執行結果,仍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未受償。新 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於98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02號執行無結果;於106年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888號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1至99頁) ㈡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債權移轉通知函向原告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 ㈢陳麗卿於89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乙○○、甲○○(原名林思 妤)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為10歲、15歲。(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39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僅以繼承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須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查乙○○、甲○○於陳麗卿89年12月2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分 別為10歲、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雖未於斯時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其等就陳麗卿之債務,應僅以繼承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所致,如因此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未能受償,顯失公平云云,然前揭規定本係為保護無法憑一己能力依法律規定處理繼承事務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設,自不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法定代理人未依法為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之後果,否則不啻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其等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即認使原告依前揭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與陳麗卿同居共財,自知悉陳麗卿有積欠債務,且自97年起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已載為原告,因原告之過失而未積極行使及維護權利,如使原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衡情父母非必將一己財產狀況告知未成年之子女,縱使原告與陳麗卿同居共財,亦難逕認原告對陳麗卿之債務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前揭規定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要件,並未限定繼承人需於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存在時起之一定期間內方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以,縱使原告未於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更為原告時起即提起訴訟確認、主張對陳麗卿所遺債務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債權本金金額 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 256萬1,205元(含本金218萬9,086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7萬2,119元) 其中218萬9,086元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 其中218萬9,086元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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