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6號
- 原告
-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琦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靜律師
- 被告
- 胡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伊所有如附件即伊公司109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被告為防止董事改選,失去董事長之職,自97年5月5日起即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公司監察人胡世琦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2月28日召集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且隨即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已非伊公司董事長。但被告仍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迄未返還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投石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