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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經瑋
被告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卷第12、14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林國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6%計算(目前為年息2.653%)之利息計付,如逾期付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3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2萬2,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被告林國珍既為被告恆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生意受影響,所以違約沒有繼續繳款,但是還是有清償的意願,希望可以再跟原告談。被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等語(見卷第37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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