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玉卿、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莊玉卿 被 告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12年7月24日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