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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原 告
京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8,09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向伊訂購模組及逆變器(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169萬8,094元,又依被告回傳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簽回後,視同訂單」等語,伊與被告應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渠等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嗣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亦經被告簽收確認。而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當日起30日付款,伊於110年3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惟經伊多次催告,並於111年4月6日寄發公司函催款,然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僅陸續給付伊32萬元,尚有137萬8,094元(計算式:169萬8,094元-32萬元=137萬8,094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被告簽收之派車單、統一發票等件、公司催告函、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出具之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75至95),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0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公示送達公告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094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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