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傑齊、林嵩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黃傑齊 被 告 林嵩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與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經營珠寶鑑定與教學業務,為學經歷完整豐富之知名公眾人物,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羅織原告偽造美國綠卡等不實情事發表於林嵩暉臉書,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地位與人格尊嚴,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於如附表所示林嵩暉臉書張貼登載原告美國綠卡擷圖,顯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名譽權部分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54萬元,以上合計為60萬元 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雖自詡其為知名公眾人物,並經常於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惟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理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監督與公評,況原告就其自陳於79年間自美國GIA寶石學院畢業 ,並於同年間通過美國加州教育部考試獲得「寶玉石學」教授資格後,乃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II)等節,固曾 於109年間在YOUTUBE頻道直播時,有公開展示其自GIA畢業 時所獲頒之畢業證書(下稱原告GIA證書),然經與被告所 提出真正GIA畢業證書(下稱真正證書)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其間確有三點不同之處:⑴真正證書背景有校園浮水印,原告證書則無、⑵真正證書所載學員「Chuang Chiao Yi」姓 名(按為莊喬伊)係依護照格式登載,原告證書則係記載「Jackie Wen Huang」,似非依原告護照所載姓名登載、⑶真正證書左下方標示GIA之金質鋼印,下方有兩條紅色緞帶, 原告證書並無該標示等情,...;再經本署檢察官當庭令被 告開啟行動電話網路連結GIA官方網站,輸入「Jackie WenHuang」查詢,並未查得該名稱學員之相關畢業資料,另輸 入「Chuang Chiao Yi」查詢,則有查得該學員畢業資料等 ,是被告辯稱已盡上開合理查證義務,仍未清楚獲悉原告是否確具GIA畢業學員身分,進而產生質疑等,並非無據,而 原告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長期公開從事珠寶玉石鑑價及教學工作,收取相當之報酬,並曾為政府機關等為相關訴訟案件之珠寶玉石鑑定等,此均為其所是認,則其是否具備珠寶玉石鑑定之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資格等,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既已盡上開合理查證義務,而仍有前揭疑點,進而著文公開質疑,均係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另被告亦曾提供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函詢美國GIA寶石學院有關其是否具備G.I.A.G.G. 證書?業經該學院書面回覆並無原告這個學員資料等語;再透過台美司法互助程序調查確認美國GIA寶石學院並無原告 這個所謂的Jackie Wen Hwang學員云云,益證原告所提出之GIA畢業證書亦屬偽造,是縱使被告確實有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章,然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犯意,且係為可受公評之事,衡情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原證19至21林嵩暉臉書擷圖為被告林嵩暉臉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章內容是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42 分在林嵩暉臉書所發表。 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章內容是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46 分在林嵩暉臉書所修改發表(將原網頁添加「#黃傑齊#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台美司法互助#偽證 罪#誣告罪」等字樣修改後發表)。 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章內容是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8時16 分在林嵩暉臉書所修改發表(將原網頁添加「#花輪」等字樣修改後發表)。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9、20、21之林嵩暉臉書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內容載明:「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是黃傑齊自己偽造美國綠卡然後還敢呈給智財法院」、「#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等語,再將上揭言論登載於林嵩暉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是上揭言論既明確載有「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具體說明原告於何時、用何種方式提出偽造之美國綠卡予法院做為證據資料,顯非表示被告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應認上揭言論應屬針對原告有「偽造美國綠卡提供給智財法院」行為之事實陳述,要與意見表達無涉,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上揭言論係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提出美國綠卡,業經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簽字認證屬實,復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無誤,有原證1證明書及原告美國綠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再查,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美國永久居留證原本(即綠卡,下稱綠卡),確認確認卷內原證1原告綠卡影本相符(除原證1 有就NISA字號 、CARDESPIRES 日期、指印及最下方倒數二、三行字母及數字符號予以反白外),有本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0頁),綜上應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美國綠卡係屬真正。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GIA證書有諸多 疑義,其因此質疑原告所提出之美國綠卡係屬偽造,且原告始終都沒有拿到「Jackie W Hwang」這個名字,謊稱自己有取得「Jackie W Hwang」這個名字,並在美國綠卡影本上P 圖變造出「Jackie W Hwang」這個名字云云;惟查,原告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GIA證書是否真實,要 與原告所持有美國綠卡是否擅自偽造係屬獨立二事,尚不得以被告對於原告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GIA證書有諸 多質疑,即遽以推論原告所持有美國綠卡係屬偽造,故前述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且被告未能就上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節加以舉證之,而上揭言論復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有關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於林嵩暉臉書發表上揭言論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就系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9、20、21之林嵩暉臉書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下方確實登載有登載原告美國綠卡擷圖,被告亦坦承上揭原告美國綠卡擷圖係被告從法院書狀中取得的,該圖檔係原告在他案訴訟中提出之訴訟資料,被告透過閱卷取得該份資料,再將之登載於原證19、20、21之林嵩暉臉書網頁上,至擷圖上紅色、綠色框框及框框裡面的文字都被告自行加註的,是要說明如何認定這張綠卡是如何偽造的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61頁), 是以被告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美國綠卡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說明如何認定原告之美國綠卡係屬偽造而將之刊登於上揭林嵩暉臉書網頁上,然被告未能就系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且其所為上揭登載行為,復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其所 為上揭抗辯,自無從採信,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僅依其主觀臆測憑發表上揭言論,更以張貼於林嵩暉臉書之方式,使系爭言論廣泛流傳,確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另擅自登載公開登載原告美國綠卡擷圖,確實對原告之個人資料之人格法益產生侵害,均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自陳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與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經營珠寶鑑定與教學業務,被告自陳學歷為寶石學博士班、目前擔任珠寶鑑定老師,另審酌兩造之所得、不動產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維護兩造當事人隱私,詳細內容不予公開,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其他一切情狀,認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則酌定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計算公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7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表文章 左列文章中侵權之字句 主張侵害名譽權之理由 證物出處 1 6月29日下午5:42 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 這是一張已經全圖馬賽克後的圖片,但是這張真實圖片是在智財法院當呈堂證據,是黃傑齊自己呈給智財法院當證據的,是黃傑齊自己偽造美國綠卡然後還敢呈給智財法院,肆無忌憚,無法無天!難道你認為法院和地檢署都不敢查你嗎?所有的被告幾十人和辯護律師都可以拿到這張偽造的綠卡,這個證據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和美國刑法,台美司法互助應該調查清楚。 1.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 2.是黃傑齊自己偽造美國綠卡然後還敢呈給智財法院 3.難道你認為法院和地檢署都不敢查你嗎? 4.這個證據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和美國刑法 1.原告美國綠卡為真正並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2.原告美國綠卡文件為原告與被告於多起民事訴訟中,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 林嵩暉臉書網站(參原證 19) 2 6月29日下午5:46 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 這是一張已經全圖馬賽克後的圖片,但是這張真實圖片是在智財法院當呈堂證據,是黃傑齊自己呈給智財法院當證據的,是黃傑齊自己偽造美國綠卡然後還敢呈給智財法院,肆無忌憚,無法無天!難道你認為法院和地檢署都不敢查你嗎?所有的被告幾十人和辯護律師都可以拿到這張偽造的綠卡證據,這個證據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和美國刑法,台美司法互助應該調查清楚。 #黃傑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 #台美司法互助 #偽證罪 #誣告罪 #黃傑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 #台美司法互助 #偽證罪 #誣告罪 其餘同上 同上 林嵩暉臉書網站(參原證20) 3 6月29日下午8:16 黃傑齊偽造美國綠卡呈給智財法院 這是一張已經全圖馬賽克後的圖片,但是這張真實圖片是在智財法院當呈堂證據,是黃傑齊自己呈給智財法院當證據的,是黃傑齊自己偽造美國綠卡然後還敢呈給智財法院,肆無忌憚,無法無天!難道你認為法院和地檢署都不敢查你嗎?所有的被告幾十人和辯護律師都可以拿到這張偽造的綠卡證據,這個證據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和美國刑法,台美司法互助應該調查清楚。 #黃傑齊 #花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 #台美司法互助 #偽證罪 #誣告罪 #黃傑齊 #花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 #台美司法互助 #偽證罪 #誣告罪 其餘同上 同上 林嵩暉臉書網站(參原證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