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享邑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和讓
- 被告
- 張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享邑國際有限公司、郭和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享邑國際有限公司、郭和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13、1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享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邑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87701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本院卷第45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享邑公司已選任被告郭和讓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是本件以郭和讓為享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享邑公司邀同郭和讓及被告張思潔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邀同郭和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就附表所示編號2契約,原告與享邑公司、郭和讓合意變更還款方式,自112年1月起展延寬限期6個月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享邑公司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76萬1,687元、152萬9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郭和讓、張思潔應與享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4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71元應由被告依敗訴金額比例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連帶保證人 1 1,000,000 110年2月5日起 115年2月5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現為5.64%)。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郭和讓 張思潔 2 2,000,000 110年9月24日起 115年9月24日止 自110年9月24日起,前12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13至60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現為3.55%)。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郭和讓 總計 3,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