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珊慧、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簡宏哲、蕭美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曾珊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蕭美萍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蕭美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 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期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期清償六千二百五十元,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期清償四萬五千元,如未於約定期日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被告公司、簡宏哲均願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保證人抗辯權。 (二)被告公司亦於一0八年四月九日邀同簡宏哲、蕭美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第自一0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期清償二萬二千五百元,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期清償五萬七千五百元,如未於約定期日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簡宏哲、蕭美萍均願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保證人抗辯權。 (三)詎被告僅返還至一一一年十二月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六十五萬元,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起訴請求,為因借款契約涉訟甚明,而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若因違反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之,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十、十二頁),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