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弘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第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其中㈠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經借款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㈡6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經借款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即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即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弘蔚公司分別自112年2月27日、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454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 44,409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41%,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6.54%,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66%計算遲延利息。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843,781 2 600,000 57,143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6.54%,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66%計算遲延利息。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514,289 尚欠本金合計:1,459,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