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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弘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瀚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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