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蘇嘉豐
- 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誠漢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卷第413-4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 係因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主張: ㈠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均為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川公司)股東,柯淑惠持有安川公司720股,柯淑美持有安川公司724股,柯淑麗持有安川公司724股,柯淑智持有安川公司724股,柯淑薰持有安川公司724股,安川公司設置有4席董事,柯淑薰經安川公司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惟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違法召開112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安川公司 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未見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性,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嗣經其他股東告知後,方知悉監察人柯宗慶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安川公司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迄今,均未依法寄發股東會決議予原告。 ㈡監察人柯宗慶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安川公司,工作地點位於 台北辦公室,監察人柯宗慶於原任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台北辦公室當時僅剩2位 會計人員,處理安川公司財務及會計相關事項,前開均為監察人柯宗慶可輕易經手獲悉之情事,則監察人柯宗慶於任職期間協理安川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除顯與監察人行使職權範圍重疊外,又監察人柯宗慶於111年3月4日於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顯示於該日起受任於安川公司之監察人,顯屬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故監察人柯宗 慶與安川公司委任行為應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職務之 行為亦應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 ㈢本件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非係主張「避免一再發生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致董事會不為、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等語,但是,董事會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監察人之召集權應僅為補充召集權,且安川公司雖訂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假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莊正法 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程事由為:「一、本公司112年度營業報告案,提請討論。二、本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三、本公司112年度盈餘撥補 案,提請討論。四、訂定112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期間 及處所案,提請討論」等語,惟安川公司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並預留時間供時任之董事即柯淑薰、施國富閱覽,柯淑薰、施國富於董事會實無法有效表達意見,因此,施國富於收到安川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已於111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安川公司依法提供董事會議資料以供審閱俾利會議上能充分行使董事之權利,並請公司於提供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會,足見客觀上安川公司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孰料,安川公司並未依施國富函要求另擇期召開董事會,反任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人名義,於112年6月30日恣意召開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㈣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之前提,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經報告或發現有客觀明顯事證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之積極作為時,方得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行使股東會之補充召集權。然則,本件中並未見安川公司監察人說明有何基於其行使監察權後,認公司有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期待董事積極作為防止損害擴大之情事,安川公司既未就此節舉證,實難認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任何基於公司利益之必要性。 ㈤監察人柯宗慶據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理由包含「無法將1 10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案送陳股東常會承認」等語,然則,監察人柯宗慶急於透過股東常會承認之110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並未揭露監察人柯宗慶與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誠漢父子之間,未經股東會授權對於公司重大資產所為之關係人交易,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恣意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即係欲透過改選後由柯宗慶之父柯誠漢、柯宗慶之母許瑋鈞、柯宗慶及許瑋鈞百分之百持有之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過半數掌握之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並利用柯宗慶等人掌握安川公司過半數股份乙節,強勢通過承認未揭露涉及柯宗慶與柯誠漢間關係人交易之110年財務報告之議案,是安川公司監察人柯 宗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非為安川公司之利益所必要;且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誠漢早在110年8月17日決議前,即於110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以低於市價一半之金額私自出售予其子柯宗慶(即安川公司監察人);經比對位於同一棟大樓(即馨園大廈)、相同樓層之台北市○○○路000號3樓(下稱相鄰 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之登記資料,即可 發現出售時間相隔僅二個月之相鄰房地交易單價約為「934,225元/坪」,反觀臺北辦公室之交易單價僅約為「387,547 元/坪」,以總價而言,相鄰房地之售價總價為3618萬元, 臺北辦公室之售價總價僅為1500萬元,足見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僅係屬未經授權之關係人交易,且所出售之金額僅約臺北辦公室實際價值之四成,此售價顯為不合理之低價,已造成安川公司重大損失,並損及原告股東權益。 ㈥再者,前揭涉及安川公司重要資產關係人交易不僅係在未經股東會授權之情況下進行,且安川公司亦未於110年財務報 表中揭露此項關係人交易,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亦身為關係交易相對人,不僅無視時任董事施國富要求提出董事會召集事由相關資料後擇期召開董事會之呼籲,率爾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挾柯宗慶之父柯誠漢、柯宗慶之母許瑋鈞、柯宗慶及許瑋鈞百分之百持有之鈞慶公司所持有安川公司過半數股份之優勢,違法全面改選董事後,安川公司總共四席董事中,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即佔有三席董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利用違法改選之董監事,選舉監察人柯宗慶之母許瑋鈞為新任董事長,並藉此於112年7月19日召集新就任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本公司110年 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案,提請討論。二、本公司110年度 盈虧撥補案,提請討論。三、本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及財 務報告案,提請討論。四、本公司111年度盈虧撥補案,提 請討論。七、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提請討論。八、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提請討論。九、解任經理人案,提請討論」等語,此與先前112年5月30日召集董事會時欲討論之事項截然不同,且其中並包含未揭露涉及柯誠漢及柯宗慶關係人交易之110年財務報告,顯 然係利用改選董監事,實質架空柯淑薰身為董事之職權,與原告身為少數股東之權利,並遂行監察人柯宗慶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利用股權比例優勢取得董事會多數之席次後,迴避原董事會之董事監督,並召開股東常會以通過110 年財務報告之目的,此顯係與監察人柯宗慶個人之利益相關,而非為公司利益所必要。 ㈦尤其,安川公司於110年8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處置公司資產並進行清算,安川公司甚至已資遣全體員工,在在顯示安川公司依照110年8月17日股東會之已有不繼續經營之共識,時任董事即施國富既已函請安川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相關資料後,另擇期召開董事會,則實無不能待擇期召開董事會後,由是時原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理,監察人柯宗慶不待董事會擇期召開後由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即恣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無為公司利益所必要,且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以存證信函促請安川公司注意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再次當場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並當場表示異議,為此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 ㈧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 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施國富主張: ㈠施國富持有安川公司2,250股之股數,施國富、柯淑薰經安川 公司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而董事會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監察人之召集權應僅為補充召集權,施國富於收到被告公司112年5月3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後,為避免董事會會議淪於形式討論,已於112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安川公司依法提供董事會議資料以供審閱俾利會議上能充分行使董事之權利,於董事會上提出實質而有效之意見,並請公司於提供資料後再行召開董事會,渠料,安川公司並未依施國富函要求另擇期召開董事會,反任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人之名義,於112年6月30日恣意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顯係架空董事會之職權,且施國富既已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會議資料後擇期召開董事會,安川公司並無監察人柯宗慶所主張董事會一再因出席人數不足以致流會之情事,依照是時客觀情狀觀之,安川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㈡就安川公司主張主張施國富、柯淑薰連續4次無正當理由未出 席董事會之部分: ⑴就111年8月11日之董事會以觀,在111年8月11日董事會召開前,由安川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召集程序之瑕疵故流會,當時施國富之代理人即針對柯誠漢於股東會未授權之情況下,與兒子柯宗慶就台北辦公室進行不合理之低價關係人交易,及關係人交易未於110年財務相關報表 中揭露等節提出質疑,嗣施國富並透過代理人與安川公司委任之饒頴超會計師聯繫,除告知安川公司所安排之111年8月11日董事會時間過於匆促且已有安排外,更請安川公司提供目前營運狀況之相關資料,足見施國富、柯淑薰仍善盡其董事之職責而對公司營運狀況進行了解,安川公司刻意將111 年8月11日董事會無法召開一事簡化為出席人數不足等語, 塑造董事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假象,而未揭露111年8月11日董事會無法召開之背景事實,其主張顯不足採。 ⑵就111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以觀,因安川公司於111年7月27日 後並未對於關係人交易提出合理說明,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111年8月9日發函要求安川公司說 明關係人交易,及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出賣台中工廠土地一事,安川公司竟於111年8月16日回函辯稱前揭關係人交易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更將台中土地出售一事推託予施國富,柯淑惠等5人再次發函予安川公司及施國富,惟安 川公司竟拒不提供買回契約,姑不論是否有買回契約均無礙於安川公司已因該關係人交易受有價差損害及租金支出損害之事實,安川公司拒不提供買回契約為證更足徵買回契約之存否仍屬有疑,且施國富知悉安川公司竟將未執行股東會決議出賣台中土地一事推拖予己後,即發函向柯淑惠等5人澄 清,並經施國富以董事身分要求安川公司提供買回契約供檢閱,竟遭安川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回函稱:「…再查,施國富董事上揭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出售台北辦公室之買回契約,惟查,本公司全權委由董事長出售台北辦公室乙節,早經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故出售台北辦公室等細節即專屬於本人職權,亦即與施國富董事執行之業務無涉且無必要…」等語,足見安川公司在召開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前,已拒絕 提供買回契約予董事施國富,是觀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雖載明:「第一案、本公司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第二案、本公司110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三案 :台北辦公室買回相關問題討論」,惟安川公司於111年10 月25日董事會前既已拒絕施國富以董事地位要求提供買回契約之請求,嗣於召開董事會時復僅發具開會通知書,均未檢附內容供董事審閱,且未對台北辦公室已出售過戶等情事詳加說明,顯見安川公司欲在加速承認財報,免除安川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未經同意出售公司資產之責任,反觀董事柯淑薰、施國富盡董事之責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可知董事之職權仍屬健全,況111年8月11日、10月25日之董事會召集事項均未提及關於股東會召集之討論事項,監察人柯宗慶逕認定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而僭越董事會之職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刻意將111年8月11日董事會、10月25日董事會列入,而製造有4次董事會未召開之假象,而試圖強稱安 川公司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等語,實不足採,顯已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有違。 ⑶就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之董事會以觀,該二次董事會仍未提供相關會議資料,甚至於施國富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待安川公司寄送會議資料後,給予審閱期間後,另擇期召開董事會,但遲至該次會議時間後,安川公司始寄送相關資料供施國富參考,足見安川公司只需在提供完整文件及審閱期間後再次召開董事會,即可討論股東會召開一事,詎安川公司監察人竟未待公司再次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開事宜,即擅自行使補充召集權召開系爭股東會,顯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任一要件。 ⑷尤其就前揭111年8月11日、10月25日董事會召集事項,其中1 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台北辦公室買回相關問題,均與關係人交易有關,而為董事柯誠漢、柯淑薰、施國富以函文來往之方式進行討論,尚難認有董事未盡職責而須全面改選之情事;復觀諸112年5月18日、5月30日董事會之召集事項,不僅 與前二次董事會之召集事項完全不同,而使收受通知之董事莫衷一是,而於112年度尚未完結時,即討論112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告、盈虧撥補案,實屬令人困惑,甚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所召開之112年7月19日董事會之議案亦與112 年5月18日、5月30日董事會召集事項不同,在此狀況下安川公司漠視施國富於112年5月30日董事會召開前提出資料審閱及釋疑之要求,逕任由監察人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會,實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有間。 ㈢且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112年6月30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在未就關係人交易提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任意解任自74年間即任職於安川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施國富總經理職位,並且不依110年8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出售台中工廠土地,而係將台中工廠土地之抵押款項轉為長期抵押貸款,足見柯宗慶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為脫免柯誠漢、柯宗慶與關係人交易相關之責任,並排除柯誠漢、柯宗慶、許瑋鈞一家人以外第三人介入公司經營之可能性,以利嗣後逕為處分實質上已未營運而無收入之被告公司財產,而非為公司利益所必要,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違,若安川公司僅為取得融資(假設語氣),應可直接設定抵押將台北辦公室充作擔保品即為已足,此有處理台北辦公室買賣之代書劉貴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設定抵押所需之借款僅需2萬元,然房屋買賣需繳納之相關規費約為160萬元,安川公司董事長柯誠漢與兒子柯宗慶此一交易之選擇顯然有損公司之利益。況買回契約僅係一債權,僅具相對性,相對於物權之絕對性之效力顯然對公司之保障較為不足,且買回契約如附有期限或條件都可能使公司無法取回台北辦公室之所有權,現既已出售後又租回台北辦公室顯係增加成本且與常情不符,柯誠漢身為董事長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豈能如其所主張將全權處理之授權曲解為得賤價處理公司資產? ㈣再者,柯宗慶與安川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之台北辦公室關係人交易,原告等5人於112年9月23日收受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揭示安川公司110年間之董事長柯誠漢及柯宗慶父 子2人,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08號),認定柯誠漢、柯宗慶就臺北辦公室之關係人交易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職是觀之,柯宗慶於前揭刑案偵查進行中,急欲違法行使監察人之補充召集權而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無非係為促成股東會承認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告,以脫免己身之責任;蓋於柯宗 慶召開系爭股東會後全面改選董監事後,柯宗慶與其母許瑋鈞、其父柯誠漢,三人已實質掌握安川公司四席董事中之三席(按法人董事鈞慶公司為柯宗慶、許瑋鈞合計百分之百持 有之公司),後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即強勢以董事會多 數席次之優勢將涉及柯誠漢、柯宗慶關係人交易之110年度 相關財報通過審議後提交股東會承認,更解任施國富總經理一職,此顯係許瑋鈞、柯宗慶、柯誠漢一家排除異己之舉,安川公司在變賣鐵模、資遣全體員工後已無實質營運,則將台中工廠土地抵押出租後之款項用途究竟為何?112年7月19日之董事會並未具體交代,而自74年起即於安川公司擔任總經理施國富遭違法改選之董事會解任後,更無許瑋鈞、柯誠漢、柯宗慶一家人以外之第三人能夠監督安川公司之運用,因此,在柯宗慶、許瑋鈞、柯誠漢實際掌握安川公司過半數股權之情況下,安川公司亦陳稱涉及關係人交易之110年度 相關財報已經112年8月30日股東會所承認;復自112年7月19日董事會竟完全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決議之任何事項乙節觀之,亦可徵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為促成110年度 財務報告之承認以脫免相關法律責任,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實係為滿足個人利益,而非為安川公司利益所必要。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柯宗慶於112 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安川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施國富、柯淑薰連續4次(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 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董事會 ,因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致董事會數度流會,其中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之董事會,召集事 由均為議決、討論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案等議案,若施國富、柯淑薰有預先檢視相關文件之必要,自可於斯時提出其需求,詎施國富遲至112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均未曾向安川公司要求寄發會議資料,且安川公司並未公開發行,依法本無於董事會前先行寄送會議資料之義務,安川公司亦於112年5月30日董事會當日,於會議現場依往例備置所有會議討論所需之文件,無施國富所稱拒不提供之情,詎施國富不親自出席、行使其董事職權,竟於開會前夕始寄發存證信函稱須先取得會議資料等語,無疑藉故再次拖延、癱瘓董事會之運作,是原告稱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係因未事先取得會議資料,或稱未事先收受會議資料即得不出席董事會等語,均無足採。實則,原告不履行董事之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董事會,方為肇致歷次董事會無法議決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之主因,根本與安川公司有無事前提供董事會之會議資料無涉。 ㈡況若原告對於董事會議案或議事資料有任何疑慮,均得於席間表示異議,以反對票彰顯其意思,藉由出席董事會使全體董事能經由實際參與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詎渠等多年來捨此不為,施國富更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被選任為董事職務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干擾安川公司之營運及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實屬無理。 ㈢且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其一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其二為為公司利益有必要者,兩者並非並存條件,只要滿足其中一情形,公司監察人即得召集股東會。至於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之原因、動機,或當初倘為如何之措施即可能順利召集等,均非法規範之要件,亦非法院所須審酌。而安川公司前董事柯誠漢既已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 會,均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形成決議,無從依法召開股東會,且安川公司之董事任期期間僅有3年(董事任期為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自111年2月15日至今,已經過1年8月許),上揭董事會無法召開期間即已將近10個月,其董事會顯 然係長時間無從召開,因而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而遭架空,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兩次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均已明確載明擬討論112年股東常會之召開事宜,因施國富、柯淑薰 拒不出席,致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無法順利召集安川公司112年股東常會,客觀上顯已構成「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狀,柯宗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今原告主張倘安川公司事前提供會議資料、董事會即可順利召開等語,無非係其事後想像,要無證據可佐,亦非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件時所須審究。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法院應審酌「必要性」要件等語,惟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行使召集權本有兩種 方式,若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作為召集方式時,本無庸審酌是否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且依原告所引用實務見解,亦指若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即得據此召集股東會,是原告錯誤解讀公司法第220條 之不同構成要件,無端錯置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㈤再者,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為 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告董事間之經營理念不同而互有派系,而柯淑薰、施國富又因屢不出席董事會,癱瘓董事會之運作,致董事會無從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造具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亦無從 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已致安川公司未符法令、全體股東亦未能知悉安川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現況,嚴重損及安川公司及股東權益。於此情形下,已難期待董事會履行其法定義務,或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以恢復董事會之運作,為解決該困境,及合理有效地維護安川公司暨股東之權益,監察人柯宗慶爰認有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非如原告主張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免除其關係人交易之責任等語。 ㈥且再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明載召集事由:「二、會議主要內容:㈠報告事項:董事長召集之111年8月11日董事會、10月25日董事會均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致111年股東常會迄今仍無法召開,無法將110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案送陳股東常會承認;且董事長召集之112年5月18日董事會及5月30日董事會亦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 而流會。為健全董事會職能,避免一再發生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致董事會不為、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等情,可知柯宗慶一方面係為避免被告董事會無法順利執行業務,無法依法造具110年、111年之各項財務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及無法順利召開股東常會之情況繼續發生,另一方面係為使董事會長期虛耗空轉、職能不彰之不安定情狀得以儘速恢復正常,是從客觀角度觀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顯係為維護被告暨多數股東之利益無訛;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項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得藉此選出有意願且會實際出席董事會者來依法執行被告之業務,避免董事會再度淪為虛耗空殼,自屬達成系爭股東臨事會召集事由目的之合理手段,具有合理關聯,自屬為安川公司利益且有必要。 ㈦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後,112年7月7日即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柯誠漢依法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一致推選由許瑋鈞擔任董事長,並於112年7月19日由許瑋鈞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柯誠漢、許瑋鈞、鈞慶公司、柯淑薰全體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以下議案:「一、本公司110年度營業 報告及財務報表案。二、本公司110年度盈虧撥補案。三、 本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案。四、本公司111年度盈虧撥補案。五、訂定112年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之期間 及處所案。六、召集本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案。 七、原銀行短期信貸轉為長期抵押貸款案。八、台中工廠部分閒置土地活化運用出租案。九、解任經理人案」,依此決議,安川公司擬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內容即包含前因原告柯淑薰、施國富拒不出席董事會致無從編造出具之110、111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盈虧撥補表等議案之承認及討論。因此,安川公司董事會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組後,已回歸正軌並依法履行董事會義務,益證監察人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係為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件,絕非原告所稱係為架空原 告柯淑薰、施國富之董事職權或侵害少數股東權利。 ㈧而安川公司係以河川與海岸整治、提供混泥土消波塊為業,惟近年因氣候變遷、颱風侵臺次數減少,使業務嚴重縮減、營運狀況愈下。110年間安川公司因財務窘迫,為臨時籌措 相被告營運資金、度過財務難關,以彼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由安川公司出售臺北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予柯宗慶(斯時柯宗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約定柯宗慶應 給付買賣價金予安川公司,惟安川公司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得以每月3萬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因此, 安川公司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台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無非係為籌措營運資金以渡過財務難關,實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其作法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安川公司出售取得之款項亦實際悉數運用於公司之營運,柯誠漢、柯宗慶絕無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未致安川公司利益受有損害,無從認定涉犯刑法背信罪。柯誠漢、柯宗慶固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涉犯刑法背信罪提起公訴,惟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認定涉有不法。 ㈨且安川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經包含原告施國富在內之3名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通過「全權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出售系爭不動產」(柯淑薰固未出席,惟無礙該議案已以特別決議之 方式通過),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之股東通過,是安川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既均已同意由柯誠漢「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當認柯誠漢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代安川公司出售台北辦公室,業經董事會、股東會之追認,無從認定涉有不法。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倘董事、監察人涉有不法,亦不因股東會決 議承認財務表冊,即得脫免責任,是原告主張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目的係為通過110年財報脫免罪責等語,顯 無足採。 ㈩尤其,迄系爭股東臨時會止,安川公司已近2年未曾召集股東 會,110年之財務表冊竟因受原告阻撓,遲至112年都未能提請股東承認,已有遭質疑怠慢、延滯、消極之嫌,又何來原告所指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加速」通過財報、脫免刑責一事?原告企圖以發生於000年間且與系爭股東臨 時會毫無相干之台北辦公室交易案,混淆法院本件對於公司法第220條要件之判斷,顯無足採。 又按「財報簽證不實」係指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財報簽證不實,簽證會計師除了面臨行政懲戒外,嚴重者甚至會有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次按金額重大虛偽不實係指應調整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稅前損益百分之五以上或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或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 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八點參照)。而安川公司前已提 出之110年財務報告,依前揭說明,倘財報有簽證不實之情 事,簽證會計師須受懲戒並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實殊難想像安川公司委請之會計師願甘冒風險,而為不實查核財務報表,原告任意指摘安川公司事後竄改偽造等語,顯無可採;再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 會計欄位之簽章固均為柯誠漢,惟小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該三欄位由公司最高負責主管即董事長一人簽章本屬常見,並無違法之虞,原告憑以認定110年 財務報告有形式瑕疵等語,顯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原證9 財務報表,無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彰顯公信,報表下方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欄位亦均空白,顯仍不具有任何之法律、會計上之效力,原告徒憑該未經正式簽核之財務報表,爭執安川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正確性,恐係企圖混淆法院對於公司法第220條構成要件之 判斷。 安川公司於110年間因發生營運困難,前董事長柯誠漢遂緊急 以售後買回、售後回租之方式出售台北辦公室緊急取得營運資金,勉為度過難關。豈料,因氣候變遷劇烈,登陸台灣之颱風數量銳減,造成安川公司業務愈發縮減,更連帶嚴重影響被告之營運、財務狀況,安川公司爰依照會計師之建議,於111年8月先行資遣全體員工,復於同年9月再回聘為維持 正常營運所需之必要員工,藉此方式撙節經費支出,安川公司迄今仍有數名員工在職,且持續積極開拓業務、繼續公司之營運,短時間內固未能立即轉虧為盈,惟仍持續有穩定收益進帳,絕無原告所指已無實際營運等語之情事。原告又稱安川公司已將鐵模變賣或處置,足見安川公司現已無實際營運之狀況等語,但是,安川公司固曾陸續汰舊、出售若干老舊之鐵模,惟不曾出售維持營業所需之重要鐵模,更不曾因汰舊老舊鐵模而影響事業或經營,原告空言主張安川公司實際上已無營運等語,無非出於其主觀臆測,實無所據。 安川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前,法人格尚存,即應踐行相關公司法令。監察人柯宗慶為使董事會得以正常運作,並得依公司法令執行業務,實有必要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言稱安川公司已無實際營運、無在職員工故無召集之必要等語,亦不足採。 且安川公司董事會是否執行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決議,與改選前董事會是否曾多次流會虛耗空轉、監察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要屬無關之二事,不 可相提並論。原告稱現任董事會不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之決議,主張監察人柯宗慶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難認有何關聯性;況安川公司法人格迄今存續並未消滅,是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且董事會仍應依同法第170、171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否則主管機關得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為符法定義務並避免董事遭受裁罰之不利益,仍有召開安川公司股東會之必要。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而監察人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業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3日按安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地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有大宗郵件交寄明細表可證,依此,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已於是日發生效力,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智、柯淑薰是否實際收受,並非所問,自無從憑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原告復稱柯誠漢前與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於95年間有民事紛爭,依當時調解筆錄,柯誠漢當知柯淑惠等5人已不住在安川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地址,監察 人柯宗慶既為柯誠漢之子,亦應知悉等語。惟查,柯宗慶非所揭民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不知曉柯淑惠等5人於股東名 簿上地址住居之實際情形,原告前亦未曾向安川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無查詢探知柯淑惠等5人實際住居所之義務,其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 鈞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安川公司112年7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1年7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起訴書、LINE群組成員截圖、安川公司111年3月4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25-99、195-248、267-289、407-411、421-42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安川公司112年6月30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安川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安川公司111年8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1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 錄、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安川公司112年5月1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安川公司112年5月18日董事會 召集情形暨簽到簿、安川公司112年5月3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112年5月30日董事會召集情形暨簽到簿、安川公司112 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2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安川公司112年5月10日股東名簿、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安川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安川公司112 年6月30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0年7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2年合約明細、安川公司110年度盈餘分配表、安川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安川公司111年度財務報告、安川公司111年度盈餘分配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35-171、311-337、349-39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原告係以: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安川 公司,於原任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與監察人行使職權範圍重疊,屬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故監察人柯宗慶與安川公司委任行為應 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亦應無效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其主張「柯宗慶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與監察人行使職權範圍重疊」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⑶次就原告聲請調查監察人柯宗慶110-112年度之勞健保投保紀 錄之部分,係以「監察人柯宗慶實於110年度起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投保勞健保,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強制規定」等語,為待證事實之主張;惟此部分業據安川公司以:原告先後稱柯宗慶自110年10月起任職,次稱於原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理 公司事項,復稱彼時仍有2位會計人員處理事項等等,顯然 原告根本不清楚柯宗慶是否曾任職、期間、職務,及是否與擔任監察人期間重疊,是原告未能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已盡事實主張具體義務,且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不應容許原告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等語,經核,原告就聲請調查監察人柯宗慶自110-112年勞健保投保紀錄,並未據 其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上揭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此為對證據方法未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是就此聲請調查,即不應准許。 ⑷況就公司人員與公司間雇傭或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否,與公司依勞動法令向主管機關為投保,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雖二者間固應一致,惟因職務異動或調整等變動原因而未能一致,亦非罕見,為達投保目的而未具僱傭關係而投保者,亦曾發生,是其間即乏必然性之關聯可能,雖或得為職務關係之補強證據,但係以其對於證據為補強判斷,並非能僅以作為職務法律關係認定;是此調查聲請,即無從准許,併予敘明。⑸再者,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係就監察人兼任行為予以限制,並非擔任監察人身分限制或資格喪失之規定,此亦得由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 ,以杜流弊」等語以觀,並非指監察人若有兼任行為時,即喪失監察人身分資格,原告逕以監察人柯宗慶有兼任行為則喪失監察人資格以為論述,則尚難認屬有據。 ⑹是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有兼任行為,亦未陳明有兼任行為對於資格之影響,則其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及公司財務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 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且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 ⑵就本件召集程序即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緣由,安川公司係主張:乃因施國富、柯淑薰連續四次(即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董事會,而嚴重損及安川 公司及股東權益,且於此情形下,已難期待董事會履行其法定義務,或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以恢復董事會之運作,為解決該困境,及合理有效地維護安川公司暨股東之權益,乃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語,而原告就未能參與理由係以:因安川公司未檢附相關資料並預留時間供原告閱覽,將致原告於董事會無法表達意見,並已請求安川公司另擇期召開董事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①就公司治理之角度而言,公司長期無法召開董事會,勢必將對公司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況且公司股東會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後召集,若董事會無法召開,將導致公司無從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即有因董監事屆期未改選而遭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選或全部解任之虞,亦屬股東權益之侵害,應可確定;②其次,安川公司已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均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形成決議, 因此,事實上確實已經發生長期無從合法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可以確定;③再者,安川公司董事任期期間僅有3年(董事任期為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本件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時止,已經過1年5月又10日),而 上揭董事會無法召開期間即已經過11月又14日(自111年8月11日第一次召集至本件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時止),上揭比例已達2/3許,足見安川公司董事會顯然係長時間無從召開, 因而使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而遭架空,即可認已具備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性要件,甚為明確;④因此,安川公司監察人柯 宗慶因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召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違法之情,即得確定。 ⑶況審酌被告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及財務審核,為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賦予監察權,於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 時會為監察人職權,且其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而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係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為召集,而安川公司董事間,因故未召集董事會,致董事會無從依公司法第230條規 定造具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即符合董事會不能召開之要件,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 件並無不符,亦與公司法第189條之召集程序違反,係指未 依公司法規定召集程序,並不相符等語,經核並無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可以確定;是本件召集股東會,即無不當。 ⑷再者,就原告主張:安川公司存在①賤價處理台北辦公室資產 、②涉及關係人交易未於財務報告記載、③未執行110年8月17 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出售台中工廠土地、④改選董事後解任施國富經理人職務等部分,有違反法律規定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①經查,上揭事項,乃涉及安川公司內部治理及業務執行之事項,應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決議等方式為處理,但是此並非可以作為董事會長時期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理由,且縱認為若涉有不法,亦不會因承認財務表冊即得脫免責任,由此益見非屬不召開之理由;②其次,公司法第220條並非在追究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責任,而係在此情形發生時,賦予監察人監察權暨義務,已如前述,即無從以原告上揭主張,即可認為公司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正常經營之應該狀態,更無從以此而剝奪公司法賦予監察人監察權暨義務;③因此,此即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 程有間,亦可確定;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以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召開股東會係為促成110年度財務報告之承認, 以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112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亦尚難認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請求撤銷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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