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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陳報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天佑等語,惟前開記載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有所不符,是原告起訴之程式應有所欠缺。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命原告提出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具狀陳報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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