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澤宇生技有限公司、黃棠欽、李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 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李柏輝、詹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91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柏輝及詹凱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澤宇公司於111年6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貳筆,金額合計2,000,000元,該筆借款清償日、利率及 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可知,被告澤宇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積欠本金1,683,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柏輝、詹凱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683,914元 3.225% 112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 112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金額合計 1,683,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