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趙映光
被告
陳正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雷明正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雷明正為陳正敬(原名雷明正,卷第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被告姓名僅屬,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正敬為專業記者,以新聞採訪及寫作為其日常工作業務內容,利用出版品、網路傳播而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陳正敬與原告未曾謀面,但其意圖達提高收視率目的,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採訪查證於原告,竟於110年5月12日,在「CNEWS匯流新聞網」網路資訊平臺(網址https://cnews.com.tw/),以匯流傳媒記者雷明正之名刊登標題「台北黑金內幕2-1」、「特權會見受刑人」、「光速調兵役、趙家背景揭密」、「北聯幫的前世今生」等聳動標題之不實報導,復於報導中,在未經原告許可下,擅自於文內,刊登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相片,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更易使人誤認原告為黑道之人,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

㈡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辭去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職務,原告辭職乙事與兒子趙介佑涉犯刑案並無關涉,乃被告未經查證,即恣意以「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因子趙介佑涉犯刑案辭職…最後捲入黨內派系鬥爭,黨與黑道均自食惡果」等文字刊載於上開報導中,且其用字遣詞充滿惡意,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被告利用媒體散布不實之言論,以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權利,自屬侵權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184、185、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原告並無「本來都是藍營底」、「用宮廟的香火錢來養小弟」、「像趙映光這樣懂得往當權者靠,撈得到油水,才養得起小弟壯大自己,就連有牌的黑道(警察)也得退讓三分」等事實,被告等身為專職之媒體工作者,竟未據合理查證,憑空捏造上開事實,執意刊登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新聞報導,堪認被告等確有誹謗原告之故意與惡意,難謂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是被告等之行為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觀諸被告等所制作之系爭文章內容,依其用字遣詞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進而毀損貶抑原告名譽。本件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先盡查證之義務,並經過適當且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出於惡意。對於未經證實傳聞,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採訪查證於原告,即系爭文章中載稱「本來都是藍營底」、「用宮廟的香火錢來養小弟」、「像趙映光這樣懂得往當權者靠,撈得到油水,才養得起小弟壯大自己,就連有牌的黑道(警察)也得退讓三分」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自難認其非出於惡意,且被告等不能證明為真實,復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事實或不實內容,刊登上開貶抑原告人格文字。被告等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應認為其具有惡意,如任被告免責,則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將永遠難以維續。是被告陳正敬惡意損害原告名譽,自屬侵權行為,而被告匯流公司為陳正敬之僱用人,應與陳正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時任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本為政治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且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確保其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新聞媒體記者之工作,肩負第四權監督政府及公眾人物,以及提供民眾知的權利,當時原告辭職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屬於社會矚目事件,原告作為政治公眾人物,迄今在公開網站輸入原告姓名均可見眾家媒體之報導,所有媒體至今亦無下架其相關報導,而被告及眾家媒體之報導正是為社會大眾監督質詢政治公眾人物之作為,原告大可召開記者會向全國人民舉證澄清,卻反而仰仗其資財能力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向一個沒有財力委請律師,且只能利用非上班時間研究撰寫答辯狀之平民記者,不僅迫害新聞媒體,更是浪費社會法律資源,浪費全國納稅人民的辛苦血汗錢。

㈡陳正敬當時工作為新聞媒體記者,受雇於被告匯流公司,必須接受匯流公司主管指示,對於110年4月30日之新聞事件進行後續追蹤報導,陳正敬之報導並非起始源頭,係參考同事及同業撰寫之報導內容,所傳述之內容皆有所本,並無惡意為空穴來風之不實報導,記者工作本來就是負責提供文字稿,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部分為匯流新聞編輯所為,陳正敬並不知情也無權干涉。

㈢再者,陳正敬係於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2日受僱於被告匯流公司,實領薪資為212,067元(月平均薪資僅約4萬元左右),撰寫報導亦無額外獲利之動機、對價關係,純粹是工作需要,遵行長官指示交付之工作,原告要求200萬元賠償不僅罔顧現實、正義,且完全超乎正當之比例原則。

㈣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撰寫之新聞報導係於110年5月12日刊出,距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12月)已超過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已消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NEWS匯流新聞網報導等文件為證(卷第21-25、7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GOOGLE搜尋結果頁面、NEW TALK新聞報導、公視新聞報導、壹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報導、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新聞搜尋畫面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09-137、185-2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時效已消滅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乃為:

⑴被告匯流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在其「匯流新聞網CNEWS」刊登「【台北黑金內幕2-1】特權會見受刑人、光速調兵役、趙家背景揭密」文章,內容記載略以:「北投警分局爆出趙介佑特權關說…其父趙映光、甚至更大的靠山國策顧問黃承國都有深厚黑道背景,如今釀成政壇風暴」、「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因子趙介佑涉犯刑案辭職…最後捲入黨內派系鬥爭,黨與黑道均自食惡果」、「北聯幫的前世今生:…趙映光父做消防生意起家,趙映光其實是本省人,但因從小跟眷村混,便加入外省掛。地方人士指出,趙映光是典型外省幫派角頭化。趙映光個性海派好客,出手也大方,北投地方相當知名。這位知情人士以親身經驗指出,在北投吃飯、應酬或泡溫泉,遇到趙映光機會很大,帳單總被搶去付…」、「十幾年後的趙映光…與過去兇狠的個性差很多,只是身邊的人少不了江湖味…趙介佑現在囂張的樣子,就跟趙映光20多歲時一模一樣…但趙映光年輕時沒有趙介佑那麼誇張,頂多幫大哥跑跑腿、買買檳榔」、「像趙映光這樣懂得往當權者靠,撈得到油水,才養得起小弟壯大自己,就連有牌的黑道(警察)也得退讓三分,但好日子能過多久就很難說了」等語,有上揭報導(下稱系爭言論)在卷可按(卷第21-25、71-75頁)。

⑵而兩造對於被告於匯流新聞網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2項設誹謗罪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言論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因此,倘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⑵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言論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主張: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未採訪、查證於原告,即於「CNEWS匯流新聞網」網路資訊平臺(網址https://cnews.com.tw/)刊登系爭言論,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更易使人誤認原告為黑道之人,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語。

⑶但是本件原告於當時係任職民進黨市黨部評委召集人,因原告之子趙介佑涉嫌刑事案件之相關事件衍生風波,因此原告乃於110年4月30日,在民進黨市黨部出面說明,此有相關新聞報導記載內容略以:「針對兒子詐欺販毒,趙映光聲明表示:毒品危害社會、國家,身為父親我痛心疾首,孩子嚴重影響本黨之名譽及形象,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身為父親我難辭其咎。也對浪費社會資源深感抱歉,我期望兒子能深刻反省,並在接受法律制裁後能痛改前非。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讓我的孫子引以為榮,也呈請嚴懲、勿枉勿縱」、「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之子趙介佑因涉毒品案被聲押,風波越演越烈,趙映光今下午出面說明,對於兒子趙介佑涉案,浪費社會資源,對黨造成傷害等感到抱歉,強調希望此事到此為止,也盼黨儘速召開評委會,對趙介佑處以最嚴厲的除名處分…」、「被問及是否私下和吳怡農關係不錯?趙映光則說:兩人就是主委和召集人的關係而已,有時候會在黨部遇到,每個月會遇到一次,也只會聊黨務的事情。至於是否會請辭召集人,趙映光則說,辭職要照程序走,不是說請辭就請辭」、「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說:昨天開臨時執委會跟臨時評委會,我就完全都迴避,我只是有進去表達我的關心,呼籲執委會儘速從嚴開除黨籍,然後我就離席…」、「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主委吳怡農強調:我們恨不得馬上開除不適任的黨員,包括這一位趙姓黨員,我再說一次,我也恨不得馬上開除他,可是我們有我們的程序、我們的腳色跟我們的權限。由於民進黨規明定當事人有3天被告知的權利,預計5月3日走完程序,才能正式開除」、「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的兒子趙介佑疑涉販毒,黨中央昨責成市黨部火速開除趙介佑黨籍。另外趙介佑父親趙映光也面臨辭去評委召集人聲浪壓力。趙映光終於在今(30日)晚間透過書面聲明,請辭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的職務」、「被問及和北聯幫的關係,趙映光表示,自己三教九流的朋友都有,曾經年少過,什麼背景的的朋友都有…誰沒有年少過?你不可以30年前、20幾年前的事情還拿出來…人年少輕狂過,但社會也要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能以前的一個小事情然後無限擴大」、「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之子趙介佑涉毒品案,風波越演越烈,趙映光今下午出面說明,強調希望此事到此為止,當時他僅說有心理準備要辭職,但趙映光傍晚突然宣布辭去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的職務…趙映光18時5分透過民進黨台北市黨部媒體聯絡框,發布聲明,表示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本黨的名譽和形象致上最深的歉意…」、「快訊/兒犯罪引黨內風暴趙映光14:00出面回應」、「趙映光為兒道歉宣布辭去民進黨黨部評委召集人職務」、「兒涉販毒詐欺遭聲押趙映光宣布詞民進黨評召」等情,亦有上揭新聞報導在卷可按(卷第109-133頁)。

⑷因此,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刊登系爭言論,但是,所刊登系爭言論之脈絡,主要係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說明之內容做為引述,並引用其他媒體報導及臺北市政府於台北市議會之文件對其說明之內容為補強,且其補強所述之範圍,亦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說明之內容以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大致相符,因此,系爭言論雖有提及「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因子趙介佑涉犯刑案辭職」等語,亦係基於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聲明及其他媒體訪問所為之報導,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無據;而原告當時既為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之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對於因原告兒子趙介佑涉案而遭羈押,因而引發之政治事件,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任何人均得對此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意見看法,且被告自承亦為民進黨黨工,對於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人選自亦有表達意見之權利,此乃為民意政治之體現,更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此等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尚非不得提出質疑,即應認與原告個人名譽無關,亦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之目的,堪可認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評論,核屬合理之意見表達,依其所論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尤其,原告當時為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之評議委員會召集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自應容忍被告上揭言論;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是公眾人物,擔任民進黨台北市黨部黨職,因為被告匯流公司要求做報導,沒有理由要詆毀原告,不具有真實惡意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再者,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過去經歷為批評指正或評論,而僅係描述過去曾經發生事實,此有系爭言論記載「趙映光個性海派好客,出手也大方,北投地方相當知名。這位知情人士以親身經驗指出,在北投吃飯、應酬或泡溫泉,遇到趙映光機會很大,帳單總被搶去付…」、「趙映光父做消防生意起家,趙映光其實是本省人,但因從小跟眷村混,便加入外省掛。地方人士指出,趙映光是典型外省幫派角頭化」、「十幾年後的趙映光…與過去兇狠的個性差很多,只是身邊的人少不了江湖味…趙介佑現在囂張的樣子,就跟趙映光20多歲時一模一樣…但趙映光年輕時沒有趙介佑那麼誇張,頂多幫大哥跑跑腿、買買檳榔」等語,而原告亦於其他媒體訪問時表示:「被問及和北聯幫的關係,趙映光表示,自己三教九流的朋友都有,曾經年少過,什麼背景的的朋友都有…誰沒有年少過?你不可以30年前、20幾年前的事情還拿出來…人年少輕狂過,但社會也要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能以前的一個小事情然後無限擴大」等語,足見系爭言論之記載與原告於媒體訪問之自述大致相符,因此,縱令系爭言論用語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之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基於原告個人過去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即難認屬違法。

⑹況且,原告當時係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之評議委員會召集人,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而被告主張其並非公眾人物,則衡之兩造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原告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且被告主張系爭言論係在提供民眾知的權利,喚起社會大眾對此類公共議題注意及討論,當時原告聲明請辭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更屬於社會矚目事件,系爭言論所為評論亦係出於善意等情,則原告之言行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運作,因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基於記者之職責,及公司要求撰寫系爭言論,並無真正惡意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⑺尤其,系爭言論係於110年5月12日經刊登於匯流新聞網,有上開新聞在卷可按(卷第21-25、71-75頁),而原告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事件於當時甚屬熱門,並經公眾媒體為大量討論報導,亦無從遽認其有不知之情形;此外,亦未據原告提出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之證據以供審酌,是尚無從遽以為其有利之判斷,即可確定;因此,被告以時效抗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非無據,則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