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弘
- 被告
-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敏
- 被告
-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黃淑敏與王煌桂(下合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日盛銀行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居址經受僱人或被告黃淑敏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111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與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被告黃淑敏、王煌桂就被告金享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金享公司於同年5 月6 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3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利率加計1.73% 機動計算(6 個月定期調整)(現計為3.26378%),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金享公司於112 年5 月發生退票且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喪失期限利益,經陸續抵銷存款後,至同年6月27日止尚積欠416 萬8,354 元(內含本金416 萬268 元、利息8,086 元)及前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淑敏、王煌桂既為被告金享公司連帶保證人,誠如前述,當應就被告金享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因原告與日盛銀行於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 年1 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 號函、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欠款本息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83-2頁),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4 萬2,28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件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