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昕
- 被告
- 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高朝祥
- 被告
- 高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高朝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高朝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被告高朝祥、被告高瑀(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大世紀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8日邀同高朝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00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9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展延寬限期1年。詎大世紀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66,8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高朝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大世紀公司復於109年5月20日邀同高朝祥、高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4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59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大世紀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93,6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高朝祥、高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2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及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各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8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大世紀公司、高朝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新臺幣(下同)1,066,811元 4.003%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993,656元 2.595%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