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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被 告
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
    約定(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邀
    同被告江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江
    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保證就真食原味有限公司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又真食原味有限公自108
    年8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494萬元,各筆借款
    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等詳如附表所示。詎真食原味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
    2月23日止,尚欠本金347萬0,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江文成、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江文成則以:對於真食原味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
    款,江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金額均不
    爭執,但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5至85頁、第109
    至111頁)。又江文成到場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真食原味
    有限公司、莊麗雲(原名紀莊麗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452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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