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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告
超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39,360元,及如附表「變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之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聲請更正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被告超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壹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因被告超壹公司向郵局申請將上址郵件改投木新郵局第76號信箱,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第37頁、第49頁),即與其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用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之效力相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固於92年9月1日增訂第2項「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惟此增訂並不影響法院前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超壹公司、張智超、陳寶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壹公司前邀同被告張智超、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43%機動計算,另於111年5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94%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照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壹公司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總計尚欠2,139,360元,及如附表「變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智超、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360元,及如附表「變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壹公司邀同被告張智超、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本金723,832元(計算式:144,766+579,066=723,832)、1,415,528元(計算式:283,105+1,132,423=1,415,528),共計2,139,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2份、借款契約書2份、交易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超壹公司自應就借款負清償責任,被告張智超、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360元,及如附表「變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起訴聲明 變更之聲明 1 144,766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3,105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4.41%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79,066元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32,423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4.41%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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