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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莊居勇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陳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啓原 林永賢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沈哲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104年7月3日已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4萬7,205萬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實體之法律關係,是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申請短期放款借貸新臺幣(下同)2,724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率以週年利率1.93%計算並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詎被告寶豐公司自108年12月3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將費用、利息等欠款與被告等存款抵銷後,嗣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換發債權憑證,該憑證載明債權明細為本金2,724萬7,205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9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21萬4,672元,上開為確定之債權金額,是 被告寶豐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24萬7,205元,且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應就寶豐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取回本院109年度司裁全第515號准許100萬元範圍 內之假扣押裁定,而依109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於本院提存所所為擔保之提存物,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先就上開借款本金其中之100 萬元為請求,以利後續取回該擔保提存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應說明所謂費用、利息及欠款計算方式,又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主張應給付之100萬元,所指稱者究竟係哪一部分之100萬元債務,被告等業已與原告私下洽談和解方案,被告寶豐公司因98年間景氣不佳面臨經營危機,債權銀行紛紛收回借款,使被告寶豐公司無資金進行紓困運作,最終面臨倒閉危機,終至被告寶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被告等基於誠信原則戮力與原告及各大銀行商討和解還款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台北建北郵局第141號 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助梅字第1082號、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7-89、105-108頁),被 告自承對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 辯無力償還,已與原告商討和解方案等情,尚無從據以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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