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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林承諭即美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0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8%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表、借據、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計算標準  1 999,609元 2.39%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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