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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子帆
被告
艾維克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旅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前開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收,自民國111年07月0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75%)計收。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最初逾期之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1年5月2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前來處裡,並依具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80,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旅逸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催告函掛號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980,187元 110年11月26日  115年11 月26日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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