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吉本康志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逸如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而原告、被告李佳容(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陳逸如均為我國人民,吉本康志則為日本國人民,本件應有涉外因素,爰參照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國際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吉本康志於民國83年7月22日結婚,並於85年2月2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仍有婚姻關係 ,且原告於96年起應吉本康志要求至日本北海道定居照顧吉本康志之父母。詎吉本康志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其所經營公司即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之員工即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電子郵件,包括互 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息地點等曖昧內容,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並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行為,且陳逸如現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與吉本康志持續維持曖昧關係迄今。 ㈡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餐、到酒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高爾夫球,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吉本康志並趁原告不在我國之際,將李佳容帶至威志公司任職進而同居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亦於附表編號14至21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甚於附表編號21期間,共同至日本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以伴侶身分自居。㈢被告上開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之行為,已背離夫妻忠誠義務,達破壞原告及吉本康志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使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而精神受創致罹患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本康志與陳逸如僅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吉本康志與陳逸如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共同出國均係為公事,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吉本康志與李佳容亦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間之接觸僅為職務上所必要之接洽及正常公開社交活動,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及同居之情,且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期間出國至日本係為洽公,並無與吉本康志一同出入境,自無原告所指與吉本康志拜見其父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3年7月22日與吉本康志結婚,並於85年2月29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育有兩子即訴外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吉本康志為威志公司之代表人,陳逸如、李佳容為威志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吉本康志之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威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司補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如、李佳容有前揭所指之行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請求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如、李佳容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 電子郵件,包括互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息地點等曖昧內容,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而為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8日質問吉本康志,吉本康志承認後為表達歉意而簽立給付 原告5,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及承諾不再外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一、二、證人即原告與吉本康志之子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見北司補卷第55頁),其記載之標題為「借據」,內容為:「茲借貸人吉本康志向貸與人張美玲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伍仟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一○五年(空白)月(空白)日連同利息(空白)元,一並(按:應為併)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二(見北司補卷 第57頁)所載之標題亦為「借據」,內容則與系爭協議書一所載大致相同,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一、二所載之內容,僅能認原告與吉本康志間存有借貸之關係,而無原告所主張吉本康志為表達對外遇之歉意及承諾不再外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情。 ⒉原告復以證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據主張前開事實,而證人吉本哲大固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一、二,該等文書作成時我大概國中或高中,我有在場,當時是發現吉本康志外遇,原告給吉本康志看電腦裡的東西,好像是吉本康志外遇的證據,所以原告與吉本康志在電腦前吵起來,原告一直哭,原告要吉本康志不要再做,再做的話就生氣不原諒吉本康志,原告有跟我借筆寫系爭協議書一、二,所以我才記得這件事,吉本康志看著系爭協議書一、二很久,應該是不想簽名,因為上面數字不小,不過吉本康志做了壞事,也反省之後不要做,所以有在上面簽字。我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一、二是寫借據,我覺得有疑問為何不是寫外遇,我後來過了1週左右才偷偷問原告原因 ,原告說因為吉本康志是老闆要給他面子,吉本康志有養家,不可以讓吉本康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給吉本康志面子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吉本有希則證述:原告與吉本康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時我才小學4年級,當天原告與吉本康志吵架,我害怕所以躲在吉本 哲大後面,原告有叫吉本哲大借筆給她,寫了系爭協議書一、二給吉本康志看,吉本康志看了後有簽名,當時原告說你是爸爸,不要做讓其他人看了丟臉、小孩子不學好的事情,我聽原告這樣說,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吉本康志有外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惟原 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前自陳:系爭協議書一、二以借據的名義寫,是因為當時吉本哲大與吉本有希在場,所以我不想寫不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 其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二簽立之原因係吉本康志有外遇,並無原告所稱不希望證人知悉吉本康志外遇之情,且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向原告詢問不寫外遇之原因,亦與原告上揭自陳不符,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原告比較關心我與吉本有希,一週約聯絡1、2次,我與吉本康志最近沒有聯絡,之前我與原告、吉本有希住在北海道時,吉本康志大約3個月會來 看我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證人吉本有希 證述:我小時候直到高中畢業都是跟原告一起住,吉本康志在我高中畢業前,大概3、4個月跟我們見面1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知證人與原告為長期共同生活 之母子關係,相較與吉本康志相處之時間為長,情感聯繫緊密,而不能排除其等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其等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曾於103年間向吉本哲大出示陳逸如之照片 ,並向吉本哲大稱該照片之女子是吉本康志之女朋友等語,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如確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吉本哲大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吉本哲大固證稱:在我大學2年級大約103年時,我與吉本康志一起喝酒,吉本康志有拿一個女人的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是吉本康志的女朋友,吉本康志說以後要多賺錢,這樣就算結婚也可以交女朋友。我當時不知道照片裡的女人是誰,在3週至1個月後,我就去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看,因為之前簽系爭協議書一、二的外遇對象好像就是在吉本康志的公司裡,我在網站上看到名字是陳逸如,我此時才知道照片裡的女人叫陳逸如。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原告說上開照片的事,當時我怕原告會傷心所以沒有跟原告說。今天原告複代理人有將李佳容的照片給我看,我很確定103年看到照 片裡的女人不是李佳容,我絕對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哲大前陳稱:聲請傳喚吉本哲大,理由為吉本康志回日本時有向吉本哲大出示吉本康志手機內之女性照片,另依吉本哲大之回應,該照片之女性神似李佳容,且吉本康志向吉本哲大介紹時稱這是我正在交往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則自陳:吉本康志是大約105至106年間出示女性照片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是我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我說,他當時沒跟我說是怕我傷心,且我有把李佳容之影像、照片傳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才說神似李佳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則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哲大前所自陳 之內容,顯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證人吉本哲大既十分肯定該照片之女性為陳逸如而非李佳容,要無向原告傳述錯誤之可能,則原告所陳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之原因,即屬可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就103年所見之女性照片,亦 能清楚證述該照片之背景為藍色、女性頭髮為長至胸口之直髮、人朝前方45度角站立,面朝正前方看向鏡頭、照片為半身照片、該女性的嘴唇比一般人來得厚等細節(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要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記憶不 清之常情相悖,佐以前開證人吉本哲大與原告之情感聯繫緊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等情綜合以觀,證人吉本哲大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餐、到酒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高爾夫球之影片及照片,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等語,並以李佳容之臉書貼文、留言、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指稱為李佳容臉書之貼文、留言(見北司補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均經李佳容否認為其之臉書貼文、留言,且該等貼文、留言內容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存在。復觀原告提出指稱係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原告,並非吉本康志,且原告亦自陳:該電子郵件是我換手機,把該郵件從舊手機轉寄到我的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則僅憑原告自行轉寄、寄件人為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係吉本康志所寄發並係因與李佳容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為向原告道歉而寄發。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期間,共同至日本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並遭吉本有希於札幌車站偶遇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李佳容抱著吉本康志之手,足見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在機場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返回我國 ,經原告質問吉本康志後,吉本康志遂承認與李佳容外遇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並以證人吉本有希之證述、系爭切結書、原告在機場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為證。然查: ⒈證人吉本有希雖證稱:於112年10月初,我因為在北海道札 幌市工作,當時快秋天了,所以去札幌車站買冬天的衣服,在札幌車站附近我看到有個女人抱著吉本康志的手,我有看到那個女人的臉,當時我有叫吉本康志,但他沒有回應我,過幾天原告有傳影片給我,該影片是在機場,是原告叫那個女人,那個女人有反應,原告說你是李佳容嗎,影片中李佳容還有帶著吉本康志家的行李箱,是咖啡色、可以帶上飛機的大小,那個行李箱原告有用過,吉本康志有時候也會帶著那個行李箱到北海道,我常常看到所以知道。因為我遇到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是面對面相遇,所以我有清楚看到李佳容的臉,之後看原告傳來在機場的影片就可以辨別,原告傳給我的影片有照到臉,對照原告傳給我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李佳容的照片,就可以確定我在札幌車站看到的是李佳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然證人吉本有希前開所稱原告傳送之影片,原告自陳為其在機場自行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李佳容在機場大廳內,頭髮為及肩短髮,身穿黑色大衣,左肩背灰色肩背包,左手持灰色衣服,右手推黃色行李箱往影片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10)李佳容自畫面左上方消失,影片畫面往前並往左移動。(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5)李佳容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持續向前步行,影片畫面亦持續往前。(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7)影片拍攝者即原告出聲:「李佳容」,李佳容回頭往後看向原告,李佳容面戴白色口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李佳容於該影片中係面戴白色口罩,則證人吉本有希如何以該影片斷定於札幌車站所見之女人為李佳容,即屬可疑,且證人吉本有希證稱李佳容於影片中攜帶之行李箱為咖啡色,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證人吉本有希前證稱因行李箱為吉本康志及原告有用過,而特別認得,亦屬有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吉本有希是在北海道千歲工作,所以居住地應該也是在千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則證人吉本有希證稱係因在札幌工作及 居住,而在札幌車站購物時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是否可信,尚屬可疑。又依前揭所述,證人吉本有希與原告之情感聯繫緊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自難僅憑證人吉本有希上開有疑之證述遽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系爭切結書正面記載標題為「外遇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空白)為向妻子張美玲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以下事項」、「⒈本人過去三年間數度與女子李佳容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同意將名下日本日幣伍仟萬元及台灣名下台幣股份等共計壹仟萬台幣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⒉本人同意日後每月付1/2收入(包括薪資股利業外收入等) 均給付妻子,以無償贈與妻子以感謝妻子辛勞」、「⒊本人日後若再有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括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曖昧簡訊郵件等)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身心慰撫金」、「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立證明」、「立據人:」、「身份證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 日」、「西元202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背面則係記載吉本康志之簽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亦自陳:簽系爭切結書當天是 因為在日本的朋友有在日本新千歲機場看到吉本康志,日本朋友大約下午3點多就詢問我是否有到日本度假,日本 朋友說有看到吉本康志在新千歲機場搭機準備回臺灣,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下午4、5點就去機場等吉本康志。我看接機的告示牌有顯示班機從新千歲機場抵達桃園機場的時間,我看時間應該是長榮,我就站在入境口等待,我是坐在旁邊咖啡廳等機的時候上網去找外遇切結書的寫法照著寫的,切結書上面寫的金額是照範本寫的,當時我心情很亂,金額我就照著想法寫。因為我是先到,後來我寫好切結書後,訴外人張玉蓮、曾文玲大概6點多到,就站 在我的旁邊,我寫完之後我們3人就站在入境口等吉本康 志。後來長榮班機抵達後,吉本康志跟李佳容是分開進來,我先看到李佳容,後來李佳容就走了,然後我看到吉本康志並拿切結書給他,他有看了一眼,我和曾文玲就叫吉本康志簽,吉本康志說因為他之前簽過兩張借據也沒怎樣,他覺得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吉本康志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由上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臨時在 機場以筆記紙手寫作成,吉本康志簽名之情境則係在機場突遭原告質問時所簽,且系爭切結書既有「立據人」之欄位,吉本康志仍未簽名於該欄位,而係簽名於系爭切結書背面,再佐以原告所自陳吉本康志認為縱於系爭切結書背面簽名亦不生法律效果,此情為原告當場所見聞,則原告與吉本康志間究有無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均願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真意,即屬有疑。況參諸原告本件調解程序中即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北司補卷第121至125頁)所附之其一和解條件為:吉本康志保證未來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絕不再與陳逸如、李佳容或任何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包含但不限於同居、共處一室過夜、單獨出遊等),如有違反,吉本康志同意於每次違反時,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節,而原告與吉本康志於同日之調解程序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北司補卷第127頁)可考,是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賠償金 額低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而吉本康志於該日並未同意以較低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於112年10月10日同意以較高之賠償金額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否合於常情,亦屬有疑,要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在機場所拍攝原告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主張吉本康志承認112年10月間至 日本係帶李佳容去拜訪父母等語。惟查,前揭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內容為原告在機場多次質問吉本康志為何外遇、為何帶李佳容去旅遊並要求吉本康志道歉,然吉本康志僅稱係爸媽要看是誰在照顧我等語,且吉本康志所稱照顧究係指何人,前後語意不詳,尚難僅憑前揭影片遽認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有何交往、同居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9日晚間返國至吉本康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下稱吉本康志住處),經管理員告知吉本康志與1名女性甫出門,且吉本康志返家後拒絕讓原告入內, 並由吉本康志報警驅趕原告,經員警到場協調後,原告至吉本康志家門口,發現室內擺有多雙女性跟鞋及女性大衣,可知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及其截圖為證。惟查,前揭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3至87頁),固有拍攝到原告自吉本康志住處之地面上拾起一件米色長大衣,地面上並有兩雙黑色女用跟鞋、兩雙白色平底鞋、一雙室內拖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頁),然該等物品僅憑上開影片實難辨認究係何人之物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該等物品為李佳容或陳逸如所有且足證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或陳逸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主張實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附表編號1至13之期間多次共同 出國,且無法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顯見該共同出國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且陳逸如迄今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如仍維持曖昧關係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14至21期間多次共同出國,亦不能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則該共同出國亦顯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然陳逸如、李佳容均任職於威志公司,其等因公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非無可能,則縱其等經常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先就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足令本院得心證之事證,則縱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原告復聲請調閱吉本康志住處社區及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經常共同進出吉本康志住處而有交往、同居之情。然依前揭員警值勤影片之勘驗結果,當日在場之吉本康志住處管理員已陳稱:我看吉本康志進出都是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吉本康志並無原告所指與陳逸如或李佳容經常共同出入吉本康志住處之情,而無調閱吉本康志住處社區及家門口監視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㈠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出國期間 原告主張共同出國之被告 1 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 吉本康志、陳逸如 2 101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8日 同上 3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日 同上 4 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4日 同上 5 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30日 同上 6 102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9日 同上 7 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7日 同上 8 102年5月4日至102年5月5日 同上 9 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3日 同上 10 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4日 同上 11 103年4月4日至103年4月6日 同上 12 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4日 同上 13 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8日 同上 14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0日 吉本康志、李佳容 15 107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5日 同上 16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4日 同上 17 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3日 同上 18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5日 同上 19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8日 同上 20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同上 21 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0日 同上